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雄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菁山路101巷15號旁電線桿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 林皓哲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菁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陳志雄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與林皓哲騎乘之上開機車對撞,使林皓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眼皮鈍傷、左側大腿內側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皓哲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決賠金額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3至35、41、47至49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