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 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頁首記載案號為「104年聲再字第56號」(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係對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反訴裁定,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104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再抗12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牴觸憲法第1條、第80條、刑法第100條、第124條、第213條、第325條、第339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4條、第247條、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2項、民法第447條、第739條及票據法第5條。依民法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應更正回復前案判決再審原狀,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請求廢棄上開裁判,更正回復前案判決再審原狀,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83年1月11日改為懲罰性賠償150萬元,及自72年12月9日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利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複利計算利息。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以前案判決、本院再抗12號裁定有違背訴訟程
序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其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難認合法,並審酌本院再抗12號裁定未經言詞辯論,於法有據,適用法律不受再審聲請人聲明、陳述之拘束,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等,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在案。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前案判決、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等違背
民法第474條、第73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4條、票據法第3條、第5條等規定,均應依意思表示不合法,不歸再審相對人利益,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狀中就此部分,僅在敘述上開裁判牴觸憲法等規定,而未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究如何牴觸憲法等,或具體指明有如何符合法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應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已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