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哲宜指定辯護人高紫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哲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貳包(驗餘總重十五點四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游哲宜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0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
「礁溪鄉三皇宮」前,將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售予 吳柏勳 ,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
㈡於109年6月2日12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號前
,將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售予吳柏勳,並收取價金2,000元。嗣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總重15.4788公克,取樣0.0266公克,餘重15.4522公克)、現金2,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哲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28至30頁、第68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監視器畫面、查扣照片可佐(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17、20至25、36至55頁),而扣案之毒咖啡包2包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11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供稱毒咖啡包係以每包約300元之價格購入(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係以2包2,000元之價格販售,足認被告販售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刑度,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71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2至23、124、164頁)均自白上揭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經警於109年6月2日當場查獲事實一㈡之犯行後,警方
於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於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詢問被告是否涉犯其他販賣毒品案件,被告自行供述事實一㈠之犯行,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供述可稽(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9頁),故就被告事實一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亦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惟念及各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㈦沒收:
1.扣案之被告犯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總重15.4788公克,取樣0.0266公克,餘重15.452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