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瑋原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A302室租屋處,於民國110年5月4日19時33分許,攀爬至 賴俞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A402室租屋處浴室外,從窗戶窺見浴室內衣架上掛有賴俞嘉貼身衣物,竟基於竊盜犯意,先行伸手穿過窗戶拿取掛在浴室內浴簾上衣架,再將該衣架折成長條形狀後勾取上該貼身衣物之際,適為賴俞嘉發現並大聲喝止,陳冠瑋隨即丟棄衣架逃離現場。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俞嘉於警詢(警一卷第8至12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6606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至17、19至23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將手伸進浴室通風窗,並持衣架勾取浴室內之衣物,其行為已使該通風窗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易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現在從事工地技工,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因賴俞嘉發現而竊盜未遂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2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