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家輝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梓豪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