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64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黃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因擔任志工媽媽需要演出,聲請延展期日,然本件被告難認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有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