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巧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1號)、111年度原簡字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合併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全部、111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就原審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原簡上字第8號卷第102頁),此部分審理範圍為全部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就原審111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判決,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字第12號卷第8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簡上字第8號卷第105、16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原審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部分)
一、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內警偵字第110321779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頁、毒偵字第22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頁反面、原簡上字第8號卷第103、178頁),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內泰武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內泰武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為6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77900ng/mL)在卷可稽(警卷一第49頁、偵卷一第39頁),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各1個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警卷一第41頁)。又扣案之物經警施以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附卷 可佐 (警卷一第53至55、59至61頁)。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內警偵字第111300287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頁、毒偵字第1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反面、原簡上字第12號卷第102頁),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佳佐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月27日R111X00091號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內佳佐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為725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4346ng/mL)在卷可稽(警卷二第55頁、偵卷二第33頁),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各1個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警卷二第19頁)。又扣案之物經警施以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附卷可佐(警卷二第41至47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就附表編號1部分:⑴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⑵查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檢察官強制到場,為警前往
被告住處帶回採尿,並見被告緊握短褲之行為覺得可疑,經被告主動交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而查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警員 翁仁祥 111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原簡上字第8號卷第151頁)。惟被告係因毒品前案紀錄而成為毒品調驗人口,不能據以推認有確切根據可以懷疑被告會再犯案,故不能認為警方於前往被告住處時已發覺本案嫌疑;被告將藏身施毒器具交給警方時,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警員翁仁祥110年10月14日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7頁),並無否認之舉,足認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2、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方對其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先向警員坦承,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可佐(警卷二第57頁)。可見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 吳男 (年籍資料詳卷),經檢警查證有據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2月23日內警偵字第11132955700號函暨附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宗豫賢 111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9月14日內警偵字第1132028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原簡上字第8號卷第137至145頁)。雖所查獲吳男販賣毒品之對象,為被告以外之他人,與本案無關,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惟被告對破獲現存毒品網絡多人、遏止毒品流通一事確實有所貢獻,自可於後述量刑時,列入被告犯後態度參酌,而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裁定更正附件內容,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均有自首,且協助檢警破獲現存毒品網絡,遏止毒品流通,此等情事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尚有未洽。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
(二)爰審酌:
1、被告自100年間起,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間不等,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簡上字第8號卷第33至66頁),素行不佳。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尚無力單獨對抗毒品,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2、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2次均有自首,並配合檢警破獲現存毒品網絡多人,遏止毒品流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見悔意,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且因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考量一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無一再依循前案判決刑度而予以加重量刑之必要。
3、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自述其現無職業,平時打零工,月收入為新臺幣1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1個未成年,需要扶養父母、外婆及2個小孩,名下無財產(原簡上第8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1、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見)。
2、被告所犯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依上說明,本案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個,及附表編號2部分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警卷一第11頁、警卷二第7頁、原簡上字第8號卷第179頁),並經警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業如前述。
因無論如何分離,仍可能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參、實體(原審111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判決部分)
一、就原審111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判決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原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又於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為憑,足認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未見被告對於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所爭執。
(二)累犯之加重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不問究係入監服刑完畢,抑或易科罰金而視為執行完畢,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時,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7、5379、5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則原審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裁量予以加重;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判決於法有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均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主張及說明責任,惟為本院不採。理由如下:
(一)查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108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原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由此固可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如果未就構成累犯之被告亦有必要「加重其刑事項」部分盡主張及說明責任,仍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釋字第775號解釋後,已不再是只要被告一構成累犯就「必」定加重其刑,仍須經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主張及說明責任,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不能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被告為累犯後,即遽認法院就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2、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新增第2項科刑辯論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等語,明示「量刑事由」與「犯罪事實」同等重要。故身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檢察官,為使量刑精緻化及量刑事項充實化,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自應負有主張及說明責任,並向法院對被告求處適當之刑,以符合控訴原則及公平法院原則。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7、5379、5380號刑事判決意旨雖認為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時,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云云。惟此一法律見解容有爭議,亦有肯認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之刑法第59條規定,僅係例示規定,並非限定其一,而排除其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重點在於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不公平,而從必加重其刑轉變為裁量得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又公訴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7、5379、5380號刑事判決意旨,於111年7月1日之後似無相同見解出現,不能認為是實務上通說,亦有前述不合理之處;即使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未明示宣告違憲之部分,基於同一法理(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不公平)所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亦為法律解釋所應當。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及所引用之法律見解,均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應負主張及說明責任,併予指明。
(二)原起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均未盡主張及說明責任。
1、本案起訴書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簡略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記載係基於「何種裁量事項」,而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例如: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及應加重理由,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
2、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原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而就「加重其刑事項」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云云。惟一般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者之犯罪心態不同,需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家庭社會支持系統,方能有效戒毒而避免再犯。檢察官既未主張說明被告「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是否」接受戒毒治療或家庭社會支持而主觀上「如何」仍有惡性或反社會性,自不能認其因難忍毒癮而偶然再犯,就對於被告未施用毒品期間可能所為之努力及成效均視而不見,而遽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未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法院固得裁量是否補充調查及曉諭;惟如法院未補充調查,認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累犯資料,亦無違法或不當。
1、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分屬檢察官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主張及說明責任之範疇。如因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致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法院沒有「應依職權」予以補充調查之責任。換言之,法院固然「可以」為了發現真實之必要,依職權補充調查證據,而曉諭檢察官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也「可以不」依職權為補充性調查,而僅在量刑時,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對被告而言,兩者均係法院依法評價被告累犯資料,而依法決定科刑之審酌因素,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2、法官行使闡明權,一般而言,是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當事人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聲明、陳述,法官予以發問、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參照)。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被告權利事項(例如得保持緘默、自由陳述、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在場、行使辯明權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至4款、第96條、第168條之1、第289條第1項參照),及關於罪名、起訴範圍、認罪陳述與否等事項之告知,均攸關被告防禦權能否有效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性質上固屬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法院有闡明、告知之義務,使被告得以適時提出攻防方法,避免遭受突襲性裁判。但若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而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者,尚不生違反法院上揭闡明告知義務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依上所述可知,法院闡明權之行使,僅係在於當事人不明瞭、不完足之陳述時,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其目的在於避免保障當事人受突襲性裁判,而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如果檢察官未為主張或主張後舉證不足,而法院於程序上已給予補充主張、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即科刑辯論及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的階段),則檢察官未把握機會,適時提出攻防方法,自應承擔因無法證明所受之敗訴風險,並無所謂突襲性裁判之問題;基於公平法院之立場,法院無從先行預判被告有成立犯罪或加重其刑之必要,進而曉諭檢察官是否補充「具體內容」之主張或證據,而破壞控訴原則,成為檢察官背後之指導者。詳言之,檢察官未主張犯罪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之「具體內容」前,法院尚無從判斷有何主張或舉證不一致所生之不明瞭及不完足之情形,故沒有曉諭檢察官敘明或補充之必要;法院應該要曉諭檢察官敘明或補充之情形,應是在檢察官已經主張具體內容,並據以提出證據,惟前後內容有所矛盾,而可能來自於一時不慎誤載、檢察官、法院或被告在認知上有誤解造成雞同鴨講之情形,為避免突襲性裁判風險,才有曉諭檢察官敘明或補充之必要。
3、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簡略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乃不附「具體內容」理由之請求,顯然未盡主張及說明責任,並非基於誤載、誤解而有不一致之情形,故此時並無法院未盡闡明義務之問題。則法院未補充調查,因而未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僅在科刑時審酌累犯資料,此乃貫徹前述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再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四)因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至本院審理中仍未能盡主張及說明責任,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則原判決據此未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自不能認為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感悔悟,自白犯罪,請考量單親育有1子1女,家中父母、外婆年事已高、病痛纏身,需人看顧,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供出吳男,因此破獲現存毒品網絡多人、遏止毒品流通,業如前述,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此部分於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情形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二)爰審酌:
1、被告自100年間起,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間不等,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簡上字第12號卷第39至66頁),素行不佳。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尚無力單獨對抗毒品,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2、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首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配合檢警破獲現存毒品網絡多人,遏止毒品流通,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確見悔意,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考量一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無一再依循前案判決刑度而予以加重量刑之必要。
3、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自述其現無職業,平時打零工,月收入為新臺幣1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1個未成年,需要扶養父母、外婆及2個小孩,名下無財產(原簡上第12號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審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銷燬。2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所外空地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審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3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友人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審111年度原簡字第12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