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林芳華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3月11日103年度重國字第44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4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頁)。然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