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宇自民國105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8TC夜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至42分許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因機車改裝排氣管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目光呆滯,遂於同日凌晨
3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宇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9、15頁、第17至18頁、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自稱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