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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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抗告人 黃阿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添祥蔡坤圳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民事訴訟法法第48
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而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其抗告之限制,自有準用。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院於110年3月23日所為之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
係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70萬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依上說明,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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