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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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末行補充「陳世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投保任意險並有意願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
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66號被告陳世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龍德路與富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德路由北向南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張銘受有下背扭挫傷暨右側下肢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張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時之供述│行,辯稱:告訴人張銘││││有蛇行,是告訴人撞到我││││車子的右後輪,告訴人突││││然衝出來,試問我怎麼禮││││讓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車禍當時天候雨、夜│││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一)、(二)-1各1份、│濕潤、無缺陷、無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礙物、視距良好,並│││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2、兩車撞擊位置及車損││││情形。│├──┼───────────┼───────────┤│4│路口監視器錄影檔、被告│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影檔各1份│。│├──┼───────────┼───────────┤│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020│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39號鑑定意見書│因。│├──┼───────────┼───────────┤│6│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1份│背扭挫傷暨右側下肢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