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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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鄭進國 訴訟代理人 黃詩喬 被告 陳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至遷讓房屋完成止。㈡遷讓房屋,被告若不遷讓房屋原告依法院判決日起,清除被告物品,當廢棄物處理。嗣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原告所更正聲明之部分,僅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9月前向原告表示願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無心力出租一事乃委由原告胞姊 黃懷瑩 處理,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元,由被告替原告裝修系爭房屋費用扣抵,扣抵完租金就交由原告胞姊黃懷瑩代收,嗣被告於108年9月遷入系爭房屋。詎被告遷入後竟未替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亦未繳納任何租金予原告,迄至109年10月間鄰居告知稱系爭房屋有濃厚臭味散出,而被告已行方無蹤,原告乃於110年1月19日委請鎖匠開啟系爭房屋大門後,發現系爭房屋被告非但未依約裝修,且有諸多垃圾、狗大便、被告私人物品隨意棄置,房屋惡臭四溢,致原告無從清理,足見被告自始並無給付租金或為原告裝修房屋之意思,利用原告胞姊黃懷瑩與其熟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屋承租予被告,受有自108年9月迄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租金及清理房屋之損害。
(二)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稱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應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等情,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與被告係以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8頁),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使本院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再稱被告於承租期間毀損系爭房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然兩造間難認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是否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承租後而毀損,亦屬疑義,況原告僅提供系爭房屋物外觀及屋內現況照片2張,而未提供系爭房屋之原始情況,無從肯認系爭房屋系由被告毀損而致,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