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告 李卉苓 被告 彭國晉
潘宜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9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國晉、潘宜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彭國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潘宜炘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國晉目前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於被告彭國晉,經被告彭國晉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本院卷第61頁);被告潘宜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本件被告彭國晉、潘宜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國晉以「 何淮祐 」之假名,在網路遊戲、交友軟體等平台接觸認識原告,再向原告訛稱:「我姑姑在國外有內線投資之投資機會,若參與投資將獲利頗豐」云云,並由被告潘宜炘配合及附和被告彭國晉之詐欺話術,以取信於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由原告嬸嬸 潘素瑩 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予被告彭國晉,其後原告再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款卡予被告彭國晉,由被告彭國晉於108年10月8日至109年1月15日間分別以提款及轉帳之方式,合計領取561,000元,嗣於108年10月26日至109年9月間原告又交付滙豐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予被告彭國晉,由被告彭國晉自行刷卡各53,723元、185,618元、129,130元,又被告彭國晉再要求原告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20,000元等方式,支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彭國晉,並指示原告隱瞞投資之事,以簽立假借據及影印證件,要求家屬協助付款,致原告合計受有1,429,471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彭國晉、潘宜炘應連帶給付原告1,42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國晉、潘宜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國晉以「何淮祐」之假名向原告訛稱:「我姑姑在國外有內線投資之投資機會,若參與投資將獲利頗豐」云云,並由被告潘宜炘配合及附和被告彭國晉之詐欺話術,以取信於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9月間以交付現金、金融提款卡、信用卡等方式,以支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彭國晉,合計受有1,429,471元之損失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彭國晉、潘宜炘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並有兩造通訊軟體截圖、原告所簽立之借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憑,而被告彭國晉、潘宜炘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原訴字第64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3至37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彭國晉、潘宜炘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彭國晉、潘宜炘以話術詐騙,而交付現金、金融提款卡、信用卡等方式,以支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彭國晉,合計受有1,429,471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彭國晉、潘宜炘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彭國晉、潘宜炘,就原告受有1,429,471元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國晉、潘宜炘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2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國晉110年1月6日;被告潘宜炘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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