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青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玉蘭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 唐林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唐子惠 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唐林麗卿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0782建號建物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唐子惠、 唐盈玉 、 唐紹文 、 唐千准 、 唐旭輝 所共有,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本件訴訟),而唐子惠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表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對於一些事情無法理解,相對人本人亦當庭表示確實如此,是相對人應無法獨立處理事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唐林麗卿選任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無法獨立處理事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乙節,除據相對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外,相對人於本件訴訟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本院問:今天為何來開庭,你是否知道原因?)不清楚;(本院問:你有幾個小孩?)2個還3個;(本院向相對人說明本件訴訟案由及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被車子撞到等語,可知相對人無法理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主張,其所述子女數量,亦與其僅有子即唐子惠、女即唐盈玉2名子女之數量不符,唐子惠、唐盈玉亦均表示:相對人已經失智6年,去年車禍,後來衰退很快,有要描述很多她才懂,但有時描述,她也聽不懂,就像2個月前帶她去看眼科,在做視力檢查,要用手比左右,她也比不出來,她也無法理解,比不出來等語。堪認相對人現已不具備一般人理解事理、獨立處理事務之能力,而無法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本件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唐子惠為相對人之子,並同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亦在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唐子惠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孫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