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連洛呈 代理人 馬叔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雲間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339及其上同段14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屬債權契約,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聲請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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