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戒毒偵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伍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海洛因捲菸壹支(總重壹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拾支(共貳拾肆株,含袋重貳拾貳點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肆玖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57公克)、海洛因捲煙1支(總重1.25公克)、大麻30支(24株,含袋重2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49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4.57公克)、海洛因捲煙1支(總重
1.25公克)、大麻30支(24株,含袋重2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7498公克),未經宣告沒收,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
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6580號鑑定書、104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613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03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2包、海洛因捲煙1支、大麻30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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