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釋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
69、48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7號、112年度偵字第7638、922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釋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0、11「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及證據增列「被告洪釋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高鈺貴 、 胡重潤 、 陳月榮 、 林阿聰 、 葉美娜 、 賴駿熒 、 邱淑靜 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27號、112年
度偵字第7638、922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6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因欠債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二專畢業,現從事包裝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與女友同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187卷㈡第254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2個帳戶賣
給證人 林龍浩 共10萬元,將拿到的報酬交給證人林龍浩抵償積欠的債務等語(見他卷二第294頁),平均1個帳戶報酬為5萬元,而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及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編號被害人詐欺過程及方式(民國)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轉入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轉入金額(新臺幣)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提領金額(新臺幣)1高鈺貴(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蕭麗美 )/15萬元(48375偵P99)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5/18日10時40分)(他卷一P37)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40127偵P130)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40127偵卷P130)(他卷二P64) 陳與翔 /21萬元(他卷二P00)(00000偵P165)2胡重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40124偵P77)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40124偵P77、59-60)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40124偵P59、27)陳與翔/44萬8,000元(40124偵P27、31-33)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40124偵P00)(00000偵P131)郭翊茹/32萬9,000元(40127偵P131)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他卷二P00)(00000偵P60) 許書銘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他卷二P00)(00000偵P47)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40124偵P60) 陳文忠 /19萬8,000元(40127偵P192、197)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40124偵P60) 施詠騰 /61萬元(他卷一P00)(00000偵P219-221)3范 姜正仁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 范姜正仁 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5/23日11時49分)(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5/23日15時16分)、196萬(5/24日13時9分)(他卷一P27)4陳月榮(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他卷一P27)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5/24日13時31分)(他卷一P27、41)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5/24日13時32分)(他卷一P41) 賴世卿 /39萬6,000元(5/24日14時37分)(他卷二P69)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5/24日13時37分)(他卷一P41) 簡宥青 /39萬9,000元(5/24日14時16分)(他卷二P53)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5/24日13時45分)(他卷一P43)施詠騰/80萬元(5/24日14時03分)(他卷一P77)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5/24日13時47分)(他卷一p43、61)郭翊茹/39萬8,000元(5/24日14時07分)(他卷一p61)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5/26日09時59分)(他卷一P27) 李杰翔 /150萬元(5/26日10時21分)(他卷二P127)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5/26日10時2分)(他卷一P27)李杰翔/80萬元(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P71)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5/27日10時32分)(他卷一P29)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49)(他卷二P74) 張泉盛 /2萬、2萬、2萬、2萬、2萬元(5/27日10時40、41、42、43分)(共計10萬元)(他卷一P41)(他卷二P74)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賴世卿/25萬7400元(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5/27日10時35分)(他卷一P50)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5/27日10時43分)(他卷一P50) 林宜慧 /27萬元(5/27日11時23分)(他卷二P59)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5/27日14時42分)(他卷一P29)(他卷二p127)李杰翔/22萬元(5/27日15時15分)(他卷二p127、131)5葉美娜(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他卷一P27)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5/24日13時35分)(他卷一p27)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5/24日13時48分)(他卷一P43)陳文忠/39萬6,000元(5/24日14時50分)(他卷二p62)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5/24日13時51分)(他卷一P43)陳與翔/40萬2,000元(5/24日14時48分)(他卷二P63)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5/24日13時52分)(他卷一P43)陳文忠/19萬7000元(5/24日14時38分)(40127偵卷P193)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5/25日9時13分)(他卷一p27)簡宥青/29萬9,000元(他卷一p57)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5/25日9時14分)(他卷一p27)郭翊茹/44萬8,000元(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6林阿聰(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他卷一p27)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5/25日9時59分)(他卷一p27)李杰翔/100萬元(5/25日10時37分)(他卷一p71)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5/25日10時01分)(他卷一p27)施詠騰/50萬元(5/25日10時29分)(他卷一p77)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5/25日10時06分)(他卷一p27)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5/25日10時07分)(他卷一p63)陳與翔/25萬2,000元(5/25日10時46分)(他卷二p65)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5/25日10時13分)(他卷一p45)陳文忠/14萬8,500元(5/25日12時00分)(40127偵卷p193)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5/25日10時15分)(他卷一p45)簡宥青/20萬元(5/25日10時43分)(他卷二p53)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5/25日10時17分)(他卷一p45)陳與翔/35萬1000元(5/25日11時06分)(40124偵p27)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5/25日10時23分)(他卷一p46)郭翊茹/9萬8000元(5/25日10時29分)(40127偵p131)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5/25日10時23分)(他卷一p46)賴世卿/39萬6000元(5/25日10時49分)(他卷二p69)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5/25日10時09分)(他卷一p27)施詠騰/50萬元(本院卷二P293)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5/27日10時19分)(他卷一p29、49)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5/27日10時20分)(他卷一p00)(00000偵P27)陳與翔/59萬9,000元(5/27日12時0分)(40124偵P27)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5/27日10時21分)(他卷一p49、57)簡宥青/44萬4,000元(他卷一p57)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5/27日10時22分)(他卷一p49、61)郭翊茹/11萬5,000元(5/27日10時53分)(他卷一p61)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5/27日10時29分)(他卷一p00)(00000偵p193)陳文忠/27萬7,000元(5/27日10時51分)(40127偵p194)7 賀鶯雲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郡宸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