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667、6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人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6次詐欺犯行,時間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足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4易字第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10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104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3罪)、5罪(共2罪)、6月(共2罪)確定;⒎104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⒏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⒐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9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10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5-2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3-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3-6所示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詐欺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圖一己私利,屢屢利用他人在網路張貼收購物品訊息之機會,向他人佯稱可販售其等所需物品,藉機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 士恆 、告訴人 黃緯綸 及 林郁維 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07-208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以出售起訴書附表「商品」欄所示商品為由,指示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載被害人匯款至 王泰 為中信帳戶及被告本人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179-181頁),並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被害人 張士恆 、告訴人 黃緯倫 及林郁維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 陳琪勳 雖表示其已自銀行獲償9,000元,故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號第201頁),然此既非被告所賠償,即不得加惠於被告,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要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㈡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被告陳人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主觀上並無出售手機及平板電腦等3C商品之真意,客觀上亦無交付此等商品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s)AINT,向附表所示之張士恆、陳琪勳、 楊依珊 、黃緯倫、 王楚翰 及林郁維詐稱可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使張士恆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陳人豪所指定之 王泰為 (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陳人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王泰為中信及陳人豪郵局帳戶),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2萬8600元;其中轉帳至王泰為中信帳戶款項部分,係用於向經營彩券行之王泰為購買彩券。詎料,張士恆等6人於轉帳之後,遲遲未收得商品,陳人豪復避不見面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琪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告訴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及證人王泰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及證人王泰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轉帳證明、相關報案證明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王泰為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日期為112年5月26日,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12萬8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指定被害人張士恆及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本身即為其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取得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犯罪所得可言,自不成立洗錢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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