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玉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黃翊禎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桃園縣桃園市○○街」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麗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黃翊禎」之簽名或指印,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詢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麗玉為逃避另案通緝
,竟冒用「黃翊禎」之名義接受員警稽查,損害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翊禎」之署押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桃園縣政府警察│受詢問人簽│「黃翊禎」簽名1玫│││局桃園分局103│名欄│「黃翊禎」指印1枚│││年8月17日調查│││││筆錄│││├──┼───────┼─────┼─────────┤│2│「黃翊禎」個人│表格下方空│「黃翊禎」簽名1玫│││戶籍資料查詢│白處│「黃翊禎」指印1枚││││││├──┼───────┼─────┼─────────┤│3│「黃翊禎」相片│表格下方空│「黃翊禎」簽名1玫│││資料查詢結果│白處│「黃翊禎」指印1枚││││││├──┼───────┴─────┴─────────┤│合計│偽造「黃翊禎」之署押共計6枚(簽名3枚、指印3│││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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