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旁,因見心智有缺陷之甲女(代號AC000-A110218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竟意圖性騷擾,叫甲女走進上址旁小巷後,乘甲女不及抗拒,伸手抓掐甲女胸部1下,而為觸摸甲女胸部之行為。適甲女媳婦乙女(代號AC000-A110218A,姓名年籍詳卷)外出尋找甲女行經小巷口,甲○○發現後始先行離去。
二、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所用甲女、乙女及司法詢問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甲女同在上開住處旁小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他只是要甲女撿罐子回收。他進入巷子裡面只有3分鐘,沒辦法怎麼樣,他與甲女間隔大概有2、3公尺的距離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中秋節(按即110年9月21日)那晚很
晚的時候,她吃飽飯出去散步,遇到一個不認識的有喝酒男子,該男子叫她一起去巷子裡,她進去巷子裡面後,那個男子就沒有說話,直接伸手掐她的「圓子(台語)」(甲女以手比胸部),掐一下就放手了。該男子是隔著衣服摸,手沒有伸進去(偵他卷第45頁);並稱「他跟我說『妳媳婦有牽狗,妳不要出去,我先出去』後他就先走出巷子」、「我走出巷子要回我家,有看到我媳婦牽狗」(偵他卷第45頁);復稱「我知道他住在哪裡,他住在工廠旁邊,但沒有講過話,他突然伸手摸我胸部,我人就呆住了,忘記打他巴掌,他這樣是亂來。」(偵他卷第45頁)。且指認該男子即本案被告甲○○(偵他卷第44至45頁,警卷第42頁指認照片)。證人甲女雖有精神障礙(有警卷彌封袋內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惟甲女上開供述時有司法詢問員在場,司法詢問員 曾筱姍 並於甲女上開供述後稱甲女上開供述應係經過理解後才做的回答,甲女可以區分現實及想像,上開事件不是甲女平常會發生的事情,所以會特別記憶深刻(偵他卷第46頁)。足認甲女上開供述應可採信。
㈡本件經採集甲女案發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外側胸部相對處微
物萃取DNA檢測結果,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甲○○唾液檢測之型別相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1156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9至35頁)。足以佐證甲女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應有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
㈢證人即甲女之媳婦乙女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晚她發現婆婆
不在家,就外出溜狗順便找婆婆。她繞第1圈時有聽到108號的巷子有她婆婆的聲音。再繞第2圈,就發現那個 阿伯 從巷子出來察看她走了沒,又返回巷子裡。後來那個阿伯從巷子走出來直接回家,她婆婆才走出巷子跟著她回家(偵他卷第47頁)。回家後甲女休息一下,她問甲女剛剛在巷子裡面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甲女說阿伯摸甲女胸部,並用手抓自己的胸部給她看,還說那個阿伯有喝酒(偵他卷第49頁)。足以佐證甲女之供述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他只是要甲女撿罐子回收;於警詢中亦供稱他是
帶甲女進去說紙箱和鐵罐在該處(警卷第11頁)等語。惟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警卷第54頁下方、56頁上方)所示,甲女走出上開巷子時並無撿拾罐子或紙箱等回收物品。況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警卷第50頁、52頁上方)所示,甲女走入上開巷內後,被告即從巷內走出查看約12秒再走進巷內,足見被告顯非是要甲女撿罐子回收,或是帶甲女進去稱該處有紙箱和鐵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偵他卷第61頁、63頁)、巷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巷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警卷第46至56頁)、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45號民事裁定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以佐證。本件被告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夜間在上開暗巷內,趁有精神障礙之甲
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缺乏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被告行為之手段與對甲女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悟,亦未曾對甲女或其家人表示歉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有就讀國小,但是沒有畢業,之前從事建築工作,現在沒有在做了。家庭生活狀況不好,孩子已經成年,現在自己一個人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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