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蔡 銘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玉 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訴人即被告 劉原憲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53、6501、6548、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
10、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乙○○犯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己○○犯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辛○○如附表一編號4至10、乙○○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部分)。
辛○○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乙○○第三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己○○第四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辛○○、乙○○、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轉讓,猶共同或各自為下列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辛○○、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電話)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電話)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而由辛○○出面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乙○○出面於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宗達 、丙○○、甲○○、 賴坤緯 、丁○○,總計獲利8,000元。
㈡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門號電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戊○○,總計獲利3,000元。
㈢辛○○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癸○○。
㈣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坤緯。
㈤己○○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 蕭美 芳。
二、嗣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8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辛○○、乙○○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共同居處搜索,扣得辛○○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137公克)及B門號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警方另於同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己○○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2公克)、C門號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於本院抗辯稱:其先前自白,是要替乙○○分擔部分責任,因為不懂罪這麼重,事實上並沒有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上訴人即被告己○○則抗辯稱:其先前自白,是因為檢察官及法官均說速戰速決,所以就承認,其要主張自白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檢察官就此並表示: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於二審全部或部分否認犯罪,其偵查、審理自白是否具有自白之效力容有疑問,應列入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㈠觀諸被告辛○○於原審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
11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所載,被告辛○○係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全部為承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85、317頁),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在警詢、偵查中陳述是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警偵自白是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原審自白是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與其陳述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是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觀諸被告己○○於原審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
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己○○係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全部為承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85、304-305頁),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在警詢、偵查中陳述是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雖其於本院改稱因為檢察官及法官均說速戰速決,所以就承認,其要主張自白無效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原審既先後在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105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對法官為自白之表示,而原審法院既係在公開法庭訊問被告己○○,並指定 吳秋永 律師擔任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已充分保障被告己○○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被告己○○應係處於得自由陳述的環境,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或提出可認定有任何不正方法致使被告己○○為非任意性自白之證據;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在警詢、偵查中陳述是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至被告己○○於本院稱其係因檢察官及法官均說速戰速決,所以就承認云云,然承認與否攸關有無犯罪之認定至鉅,自不可能因檢察官及法官均說速戰速決即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詞,顯非可採,其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己○○抗辯其上開自白無效乙節,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8、4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其沒有販賣及轉讓毒品,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沒有販賣,至於附表一編號4-10則為乙○○的行為,其以前會自白是要替乙○○分攤部分責任,因為其不懂罪這麼重,事實上並沒有做,另外其有供出上游為 莫榮欣 (或正確名稱為 莫龍欽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237頁);被告乙○○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之犯行,惟否認附表一編號6犯行及主張附表一編號4該次為轉讓,並辯稱:我不認識編號6的甲○○,編號4的許宗達部分,則是請他,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被告己○○則坦承有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1、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丙○○及戊○○二人係與其一同前往訴外人壬○○處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4頁)。㈡經查,B門號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C門號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係被告辛○○及己○○所有之情,業據被告辛○○、己○○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8頁、第307頁);而A門號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之情,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54頁);又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8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辛○○、乙○○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共同居處搜索,扣得辛○○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137公克)及B門號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警方另於同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己○○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982公克)、C門號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情,亦有105年度聲監字第28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90、348號通訊監察書暨監察電話一覽表、A門號電話、B門號電話於105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681號警卷第61-66頁、797號警卷第135-140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見681號警卷第49-55頁、797號警卷第103-126頁)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76、434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953卷第222、227頁),首堪認定。㈢關於被告辛○○、乙○○及己○○各次販賣及轉讓犯行,分別認定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1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今(105)年的7月12、13日
的某日下午2、3點(因為我是7月10日發薪水)在辛○○跟乙○○住的地方,我用1000元跟辛○○買1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二次是在105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
2、3點左右,我一樣去他們家,我用1000元跟乙○○購買1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辛○○好像在家裡睡覺。為何警詢證稱7月份這一次是跟乙○○購買安非他命,8月份這一次是跟辛○○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這二次到底是跟誰接觸我忘記了,我有時候去是找辛○○買,有時候去是找乙○○買的。這二次向辛○○或乙○○所購買的安非他命,買回去有試用真的是安非他命;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我在很久以前大約是去(104)年夏天某天下午,在他們家以5000元跟辛○○購買1包安非他命,但我當時沒工作先欠著,後來乙○○打電話來催我還錢,所以我就在譯文時間(按:應指附表三編號1-3之三通通聯)當時打過去,要叫乙○○過來我家跟我拿錢,辛○○接到電話後他說就由他過來我家拿錢,後來他到我家門口時就打電話說他到了,我就走出去把錢交還給辛○○,本來電話中我嘗試叫他順便請我吃一些安非他命,但他過來時手上並沒有帶安非他命過來。我去年夏天用5000元向辛○○購買的安非他命,回去有試用真的是安非他命等語,業已明確證稱其先後有於附表一編號1、2、10之時間向辛○○或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至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我有叫辛○○幫我拿毒品,
但沒有拿錢給他。我們兩個是合資的,但是他先幫我付錢。是這幾年的事情,但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之前於警局稱「105年8月13日14、15時許,我騎機車去新港鄉大潭村向綽號老A的男子買二級毒品」等語,我忘記了,我沒有跟他買毒品,我在警局稱105年8月13日下午跟「老A」買等語,我是叫他幫我拿,但是沒有拿到。我在偵訊時證稱「八月那一次是跟乙○○拿的,七月這一次是跟辛○○拿的」等語,是刑警叫我要咬他,我不要,他就叫我自己慢慢想,所以我自己亂編。我在偵訊時又證稱「104年夏天某一天下午,在他們家以5000元向辛○○買一包安非他命」等語,那是合資的,但是我不夠錢,他先幫我出。我們兩個合資的,那是之前的5000元,他要跟我討5000元。
我因為不知道這是怎麼樣,所以就講成「買」實際上是合資;我於105年6月17日19時54分59秒有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說要找「姐仔」,「姐仔」要繳房租5000元,問我有沒有,我說我晚點給他。因為我之前有私下向「姐仔」借5000元,她問我有沒有,因為她要繳房租不夠錢。我於偵訊時證稱「因為104年夏天我跟辛○○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欠他,後來乙○○打電話跟我要錢,要我還錢」等語,那是我跟她借的,她打電話來,我說我晚點拿給妳,後來變成「老A」聽,他以為我是要還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162頁),本院審酌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對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85頁、第317頁),而被告乙○○則是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辛○○於本院又翻異前供,否認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證人丁○○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時,已係在被告辛○○為否認犯行陳述之後,應係配合被告辛○○之辯解而為之證述,且證人丁○○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均與偵訊時之證言完全不符,應是迴護被告辛○○之語,況證人丁○○上開關於:其於警偵訊會證稱有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是因刑警叫我要咬他,我不要,他就叫我自己慢慢想,所以我自己亂編,以及證人丁○○要還乙○○5000元去繳房租,辛○○以為丁○○是要還錢給他云云,復見不合常情、臨時亂湊之情形,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言。
⑶依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2、10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以證人
丁○○偵訊時之證言,以及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之自白、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為可採,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證人許宗達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伊於105年5月間某日,先以
電話聯絡被告乙○○表示要與 江建原 一起前往被告辛○○、乙○○在大潭住處購買毒品。當時曾拿2,000元給被告乙○○,事後得知江建原上廁所時,曾聽到被告辛○○在廁所後方的聲音。伊認為他們事先說好,才會在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向被告乙○○、辛○○購買毒品。被告乙○○當場交付毒品時,伊是沒有看到被告辛○○,但被告辛○○是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5、328、334頁)。核與證人即與許宗達共同前往交易之江建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許宗達曾一起到被告辛○○、乙○○住處購買安非他命。時間是在105年5、6月間某日。當天錢是許宗達出的,有買到毒品,伊雖然沒看到付錢的過程。但是當場有跟玫瑰(即被告乙○○)說要用錢購買毒品,玫瑰一開始說沒有毒品了,等伊去上廁所的時候,聽到怎麼這邊說「喂喂」,那邊也聽到「喂喂喂」的聲音,就是一個人在客廳裡面喂,另一個人在住處後方廁所外面喂。伊認為是茶壺(即被告辛○○)與玫瑰在通電話。等伊一出來就碰見玫瑰說她忘記了,毒品放在廁所裡面,待玫瑰走出來手中就拿著毒品。伊在玫瑰進入廁所時,即跟許宗達說茶壺有打電話給玫瑰。偵查中會說與茶壺交易,是因為交易當天與茶壺在電話中約好要過去。渠等聯絡茶壺見面,十次有八次是要購買毒品。那段時間茶壺一直閃避伊,不肯出面,都透過玫瑰出來交易。之前也聽玫瑰說過她的毒品來源是茶壺。這次交易的正確的時間、日期已不記得,實際價購毒品的數額也不是伊出的,所以伊不清楚。但是用買的是事實,就是用錢向玫瑰購買毒品,沒有錢,玫瑰不會把毒品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37-341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證人等證述該次交易過程為真實。
⑵證人許宗達雖一度證稱前揭交易時間係105年5月30日,嗣
改口稱當天沒有交易,是伊住處玻璃、紗門遭人於同年月26日砸毀後某日交易,復又再度變更說詞係在5月26日以前交易云云,而無法確定與被告辛○○等人交易毒品之日期。然人之記憶本隨時間流逝,難免漸越模糊,尤其時隔近半年之案發日期更易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證人許宗達對於交易日期之說詞,前後反覆不定,概屬情理之常,即難強令證人許宗達準確傳達該次交易之正確日期。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有無於105年5月間,遇到江建原陪同許宗達過去你家找辛○○購買安非他命,辛○○就把安非他命交給你,叫你出面以2000元代價,販賣一包安非他命給許宗達他們?)有這回事。」、「我本來真的沒有安非他命,是辛○○在我家後面打電話叫我去跟他拿,我才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許宗達。我不知道辛○○自己為何不賣給許宗達,也是辛○○叫我跟許宗達他們這樣說安非他命是放廁所的。」等語(見偵5953號卷第183頁、第184頁),渠前揭關於毒品交易之轉折與最後完成交易之經過,恰與證人許宗達、江建原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益徵證人證述內容絕非憑空虛捏而可採信。
⑶再者,被告乙○○亦肯認證人江建原陳述被告辛○○有意
避開與證人許宗達等直接會面,而以迂迴方式提供毒品完成交易,已如前述,顯然兩方情誼一般,甚且存有糾葛。而毒品交易為法律所嚴厲禁止之重罪,被告辛○○、乙○○與證人許宗達等人絕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殊難想像被告辛○○、乙○○願意甘冒刑罰重罪風險,無償奔走為證人許宗達取得價值近2,000元毒品而無任何獲利之理。
是以,證人江建原證述「沒有錢,玫瑰不會把毒品拿出來」等語當較真實。
⑷依上所述,被告辛○○既然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乙○○轉與證人許宗達,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乙○○辯稱此次僅為轉讓云云,均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跟辛○○、乙○○購買
毒品,沒有跟他們合資,我不知道他們的毒品來源為何。我曾用市內電話0000000、公用電話、我弟弟戊000000000000打給辛○○、乙○○他們過,他們有3支電話,其中2支我忘記了,只記得0000000000這支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等公用電話於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20分到12點55分共2則對話之監聽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2)內容是我跟乙○○講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因為我女朋友 徐翌嘉 原本來問我這邊有沒有安非他命,要我提供給她吸食,我跟她說手邊沒有,就幫她去跟乙○○購買,我沒有手機,所以直接打公用電話給乙○○,除了要還她之前積欠購毒的錢之外,另幫徐翌嘉跟她相約碰面交易安非他命,結果徐翌嘉去到乙○○住處外面卻沒有遇到乙○○,因為乙○○已經出去了,後來到了晚上7、8點左右,換我自己過去乙○○她家找乙○○,我就在她住處內以2000元向乙○○購買1包安非他命,但這已不是幫徐翌嘉買的,是我自己要買來自己吃的。我跟乙○○買安非他命使用之後,確定真的是安非他,我在電話中為何沒有明白提到安非他命,是因為乙○○叫我不要在電話中講的這麼清楚,我跟她說我要過去找她,我是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他1042卷第158頁)。業已明確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核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二通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⑵證人丙○○於本院固證稱:我於偵訊時證稱「我曾經跟辛
○○還有乙○○購買過安非他命,我沒有跟己○○購買過」等語,是實在的,但是沒有跟辛○○買過,因為我跟乙○○買的時候,辛○○有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惟查,證人丙○○於偵訊時本即證稱其係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證稱其向辛○○購買,是其於本院之上開證言與偵訊時之證言並無出入,且辛○○、乙○○於偵訊時已一致供承:毒品來源都是辛○○負責向一位叫莫榮欣(音譯)的男子購買的,乙○○不用負責跟別人購買毒品,辛○○把毒品買回來就放在現居地住處內,有人來購買時,誰在家,誰就負責出售給客人,二人都在家時,就隨便由其中一人出面跟客人交易,有時候客人專門約在外面,二人誰有空誰就出去跟客人交易,不管是誰出面跟客人交易安非他命,販賣毒品所得都一律做為二人共同的生活費等語(見偵5953卷第169、181頁),且被告辛○○、乙○○間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由辛○○詢問「 阿榮 」有無來找,乙○○是否拿給「阿榮」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85頁、第317頁),堪認被告辛○○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6、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曾經在105年6月17日晚上
7、8點左右去乙○○她家裡面,以500元跟她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另在105年8月17日晚上7、8點左右也是去乙○○她家門口,我是以500元跟她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5年6月17日是第一次跟乙○○購買安非他命,買回去之後我不會使用,安非他命粉末都掉滿地;105年6月17日那一次有先用我的0000000000打乙○○的0000000000的電話。至於105年8月17日這一次我就直接跑去她家找她,沒有先打電話,因為我電話都壞掉,買不起新的,我就只好跑過去看看她在不在家。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6月17日下午4點52分共1則對話之監聽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對話是我上述要跟乙○○購買安非他命的那一次對話,因為我車子有一些毛病,當時是慢慢騎過去,半路還曾經拋錨,所以才拖到7、8點到她家等語(見他1042卷第81-83頁)。業已明確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6、7之時間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核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⑵證人甲○○於本院另證稱:我於105年6月17日跟何人買毒
品,依以前所述為準,我曾證述「105年6月17日是第一次跟乙○○購買安非他命,買回去後我不會使用,安非他命都是粉末,掉滿地」等語正確。那一次有,之後8月還有跟她買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被告辛○○固辯稱證人甲○○係證稱其向乙○○購買,不是跟他買的云云,惟查,被告辛○○、乙○○二人之毒品係由辛○○購買,乙○○不用負責跟別人購買毒品,辛○○把毒品買回來就放在現居地住處內,有人來購買時,誰在家,誰就負責出售給客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縱使證人甲○○未直接與辛○○交易毒品,然被告辛○○、乙○○二人起初即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即使被告辛○○未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亦應共同負販賣毒品之責。
⑶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辛○○、乙○○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之初,對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85頁、第317頁),堪認被告辛○○、乙○○於本院翻異前供,被告辛○○否認附表一編號6、7,被告乙○○否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應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8、9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證人賴坤緯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要購買安非他命前都是用
0000000000電話打乙000000000000的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6月22日下午4點15分到32分共2則對話之監聽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對話是我要跟乙○○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三元是我的舊名字,本次我一開始是跟乙○○說我去到她家外面再打給她,我不想進去別人家,但後來我突然改變主意,就直接跟乙○○相約○○○鄉○○○○道路旁的土地公廟進行安非他命交易,我是在最後一通通話結束後10分鐘內抵達現場,用1000元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次我跟乙○○拿安非他命回去使用之後,確定真的是安非他命。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6月27日下午4點44分至54分共2則對話之監聽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對話是我要跟乙○○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本次我是跟乙○○同樣相約在上開土地公廟進行安非他命交易,因為我前面就有跟她講好以後交易就在那邊,所以我不用明講她就知道,我在最後一通通話結束後10分鐘內抵達現場,用1000元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乙○○拿安非他命回去使用之後,確定真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他1042卷第60-61頁)。業已明確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8、9之時間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核與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⑵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初,對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85頁、第317頁),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辛○○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於105
年6月25日上午10點19分到42分共2則對話之監聽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這2通電話內容是我跟己○○的對話,我承認這次通話是我要跟己○○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己○○在電話中叫我 珠仔 就是現金要準備好,他才願意賣我,後來我們相約在 民雄 鄉東勢湖附近的一處墓仔埔見面,我在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約幾分鐘內就到現場,以1000元向己○○購買1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詢時會稱這通電話是向辛○○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我跟己○○是同學,我怕說實話指證他,但剛才經檢察官說到這通錄音很容易調出來確認通話者的身分,我考慮後決定說實話等語(見他1042卷第159頁);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7月8日下午5點47分到晚上7點54分共6則對話之監聽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對話是我要跟己○○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我一開始打電話問他在哪,他說在市區內,還問我珠ㄟ咧,就是指我有沒有錢,我跟他說20,就是我要跟他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他聽錯聽成我要買2600元,跟我說這樣不夠,現在他一次都賣4000元的量,還跟我說品質很讚,後來他叫我去跟人家借個錢,看能不能多湊1400變成4000元,我跟他澄清我只有要買2000元而已,他又叫我不然湊2500元,我跟他說我湊湊看,但最後還是決定只跟他購買2000元,原本我們約在接近水上的一家榮民醫院交易安非他命,後來他又打給我改約在興業西路上的一間金鑽咖啡廳碰面,後來我們大約在8點35分左右,在金鑽咖啡廳的轉角路口見面,我就在己○○的車上以2000元向己○○購買1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次我跟己○○買安非他命使用之後,確定真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他1042卷第112頁)。證人丙○○、戊○○業已明確證稱其等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1、12之時間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核與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⑵證人丙○○與戊○○於本院作證時固均改稱:其等係與被
告己○○一起去跟別人買(合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
7、182頁),證人丙○○另證稱:其警偵訊會說是向己○○買的,是刑警告訴他這樣講,檢察官告訴他叫他快點認一認較能快點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證人戊○○另證稱:其警偵訊會說是向己○○買的,是警察一直恐嚇他,教他這樣講,在地檢訊問時,他們就站在門邊聽,怕他沒有照口供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
惟核證人丙○○上開證述,縱使刑警告訴他要指認己○○販賣毒品給他,然就證人丙○○而言,其至多僅係犯施用毒品罪,沒必要故意胡亂指證己○○販毒給伊,且丙○○原先乃係指證辛○○販毒給伊,經警提示監聽譯文後才改稱係向己○○購買毒品,要難認其證述是刑警教他指證己○○,且若丙○○係受刑警影響才指證己○○,大可向檢察官吐實,自無必要繼續於偵訊時胡亂指證己○○販毒給伊,是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言,難認符實;另核證人戊○○上開證述,縱使其係因受刑警恐嚇才指證己○○,而偵查庭並非公開訊問,刑警亦不在場,則戊○○大可向檢察官吐實,刑警亦無從得知,應無必要繼續於偵訊時胡亂指證己○○販毒給伊,是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言,難認符實。本院復審酌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85頁、第317頁),然被告己○○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證人丙○○、戊○○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時,已係在被告己○○為否認犯行陳述之後,應係配合被告己○○之辯解而為之證述,且證人丙○○、戊○○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均與其等偵訊時之證言完全不符,更與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大相逕庭,應是迴護被告己○○之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言。又證人壬○○於本院結證稱:我跟己○○曾一起施用毒品沒錯,有時我拿回去,我會分他吃,他拿回來也會分我吃,但我不曾賣他,他也不曾賣我。我看過丙○○與戊○○的人,但是我不認識他們,跟他們沒什麼來往。丙○○與戊○○沒有與己○○一起去找過我,他們沒有向我購買過毒品,在場被告己○○也不曾向我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329頁),依證人壬○○之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所辯其與丙○○、戊○○一起向別人購買毒品之辯詞為可採。
⑶依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以證人丙
○○與戊○○偵訊時之證言,以及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為可採,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⒎附表二編號1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均結證稱:辛○○曾經提供安非
他命給我吸食,時間大約是在105年5月底晚上11、12點左右,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的一戶民宅內,我也不知道那裡算不算辛○○的住處,是朋友帶我過去的,當時辛○○剛好正在燒烤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他就大方請我一起施用。當時我沒有出錢跟辛○○購買安非他命,我當時有開口問他能不能吸二口,他就說可以等語(見他1042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324-326頁)。業已明確證稱被告辛○○有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應堪採信。
⑵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初,以及本院第一次於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毒品犯行均坦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85頁、第317頁,本院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辛○○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⒏附表二編號2、3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轉讓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賴坤緯、 蕭美芳 二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105年度聲監字第28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90、348號通訊監察書暨監察電話一覽表、A門號電話、B門號電話於105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乙○○、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無帳冊以供比對,而無從查知其等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被告等與販毒對象丁○○等人,均非至親,僅朋友關係,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等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至交易地點,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之理;且由被告等自承有施用毒品,買賣過程可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見原審卷第353、第310頁)等情以觀,亦足徵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可圖,是被告等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己○○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而其等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事證,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查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未成年人,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被告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三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乙○○間,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0、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2、4至10、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分別有被告辛○○、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皆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辛○○、 許玉彩 自白犯行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且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第2604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無訛(見偵5953號卷第181、182頁)。被告辛○○則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自身參與毒品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5953號卷第170、171頁);針對乙○○出面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供稱「這部分我沒印象」、「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云云,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辛○○自身所涉前揭由乙○○出面交易各次特定犯行進行訊問。然質之被告辛○○、乙○○於偵查中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宗達等人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犯行部分,均供承:被告辛○○負責購入毒品安非他命後,置放於案發當時兩人共同居所即嘉義縣○○鄉○○村○○000號。倘有人聯絡購毒,視何人在家或有空而由之出面與人交易,販毒所得則做為兩人共同生活費等語(見偵5953號卷第169、181頁),由前揭文意觀之,雖被告辛○○未能知悉共犯乙○○出面與何人交易之細節, 然渠 等已有犯罪角色分工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認被告辛○○於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亦均已自白無誤。
⑵次按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對前揭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
1、2、4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85、317頁),嗣於詰問證人許宗達、江建原後,否認附表一編號4販賣安非他命與許宗達該次犯行,而被告辛○○於本院則復否認全部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乙○○則否認附表一編號4、6之販賣犯行,然被告辛○○、許玉彩既然曾一度於原審自白上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辛○○、乙○○等有利之認定。
⑶因此,被告辛○○、乙○○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且均
曾一度於原審自白上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渠等嗣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辛○○、乙○○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辛○○並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各罪,依據累犯加重、自白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己○○自白犯行部分: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953號卷第191頁、原審卷第185、305頁),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全部販賣毒品犯行,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三人就轉讓禁藥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律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三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然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偽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被告三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意旨在鼓勵行為人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該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經查,被告辛○○、乙○○於警詢時,僅分別供出綽號「
榮欣」及「 小黑 」之男子,然並未提供任何可茲查證該男子真實姓名及使用電話,故均無法進一步查獲其他涉案之正犯或共犯;被告己○○於警詢中固供出渠毒品來源為「莫龍欽」之男子,並提供「莫龍欽」使用2支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查察。經警方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其中一支完全無通話記錄,另一支於通訊監察期間,並無發現犯罪事證。又警方通知莫龍欽到案說明,莫龍欽亦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己○○之犯行,是被告己○○指證情節及事證是否充足尚待斟酌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4日函、嘉義縣警察局105年11月15日函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285-291頁)。況被告己○○指稱其上手莫龍欽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在105年3月15日,距其本次犯罪時間105年6月25日、7月8日間尚有相當時日,亦難認被告己○○供出其向莫龍欽購入毒品與本案售出毒品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己○○指證莫龍欽於105年3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6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辛○○、乙○○、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故渠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即辛○○如附表一編號4至10、乙○○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辛○○如附表一編號4至10、乙○○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部分,以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辛○○、乙○○、己○○等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禁藥危害之禁令,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乙○○部分)、4至10(辛○○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被告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獲利及參與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及轉讓毒品數量;被告等均坦認交付他人毒品犯行;被告辛○○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從事土地仲介,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受僱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從事美髮工作,收入穩定,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乙○○部分)、4至10(辛○○部分)及附表二「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己○○所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2公克),係與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之禁藥同時購入,為當次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均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按:原審誤寫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渠為附表二編號3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亦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按:原審誤寫為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敘明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B門號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且敘明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扣案而可特定,不必諭知「連帶」沒收;未扣案A門號電話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聯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罪刑下沒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與被告辛○○連帶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辛○○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敘明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4公克)、注射針筒6支、夾鍊袋2包、吸食工具2組、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以及帳冊及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3枚),均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均經本院
論駁如上,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至被告等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等刑責,已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等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取。因此,本件被告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辛○○如附表一編號1、2、乙○○如附表一編號4至10、己○○如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乙○○就附表一編號4至10
、己○○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或主張量刑過重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於附表一各項關於「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誤用舊法規定用語而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判決理由不符,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三人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辛○○、乙○○及己○○前述素行、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辛○○如附表一編號1、2、乙○○如附表一編號4至10、己○○如附表編號11、12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1.541公克、1.568公克、0.028公克,總計3.137公克),認係被告辛○○所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渠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驗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B、C門號電話(均含門號SIM卡)分係被告辛○○、己○○所有,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辛○○部分)、11及12(己○○部分)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各該次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A門號電話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5、6、8、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聯絡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附表一編號1(辛○○部分)、5、6、
8、9(乙○○部分),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與共犯連帶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辛○○、乙○○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由交易者收取價金,未分給共犯,爰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依刑法第38之1條,於被告等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辛○○出面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吉仔 」。因認被告辛○○、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法律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供述之真實性非無合理之懷疑。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吉仔」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乙○○之供述,以及證人甲○○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毒品4包、販毒用之帳冊4本、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吉仔」;而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吉仔」,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吉仔」,我是冤枉的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 阿傑 的年籍資料,我都
叫他阿傑,也沒有他的手機號碼。約於105年4月底(正確日期不清楚)下午14時,我與朋友阿傑一同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向辛○○購買第二級品安非他命。我朋友阿傑向辛○○購買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價格1500元等語(見797號警卷第41-42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之前差不多105年4月底某天下午2、3點左右,陪我朋友過去的那一次也有看到辛○○在場,當時是辛○○把1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朋友:我朋友也是把1500元現金交給辛○○,當時乙○○在旁邊聊天而已。我朋友有跟我講以後要買安非他命直接找乙○○即可,都是乙○○在處理的。我只知道我朋友的綽號叫吉仔(音譯),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我們是以前工作認識的等語(見他1042號卷第83頁)。惟證人甲○○於本院106年9月20日審理中則結證稱:之前有一個朋友帶我去他們那邊。那位朋友叫「阿傑」,我不知道「阿傑」的全名,我跟他是在路上遇到的。他說要帶我去大潭村乙○○那邊拿毒品。是去年5月的事,那天我在外面,「阿傑」在裡面,我沒有看到什麼情形,也沒看到「阿傑」把錢交給誰,也沒看到何人拿東西給「阿傑」;剛才說的「阿傑」跟之前講的「吉仔」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97頁)。㈡本院審酌甲○○於本院106年9月20日審理中乃結證稱:我在
去年農曆5、6月附近有跟辛○○買一次500元毒品等語,業如前述,且甲○○另又指證:辛○○交保出去之後,去我家貼過好幾次紙條,打擾我,拿槍要押走我;有一次辛○○打電話約我出去,意思是要我說,我是要跟他購買,但是他說不用,他出500元請我吃,我說這樣我就作偽證了,怎麼可能,昨天我朋友來找我,也叫我要老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6頁),證人甲○○既於本院指證被告辛○○販賣毒品給他,並於交保後到他家騷擾他,要求他作偽證等語,則證人甲○○,應無迴護被告辛○○之理,因此,證人甲○○在本院所證稱:「阿傑」(即「吉仔」)帶他去乙○○那邊買毒品時,其僅在外面,沒有看到什麼情形,也沒看到「阿傑」把錢交給誰,也沒看到何人拿東西給「阿傑」等語,應堪信實。則證人甲○○在警、偵訊中所稱:有看到辛○○在場,是辛○○把1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朋友:我朋友也是把1500元現金交給辛○○云云,既與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不符,自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依上所述,被告辛○○既否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則
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乙○○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實難憑此遽認被告辛○○、乙○○有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辛○○、乙○○有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辛○○、乙○○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未妥適。被告辛○○、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以符法治。
丙、被告辛○○、乙○○及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七、八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雖被告乙○○於審理期日前聯繫辯護人請辯護人轉達其因腳受傷不能到庭,並據辯護人於本院107年3月22日審理期日稱:我有請乙○○與書記官聯絡,並請她補就醫證明等語,然經審判長諭知當庭撥打乙○○電話,均無法聯繫,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且被告乙○○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無法到庭之證明,應認被告乙○○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交易毒品之│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本院之諭知││號│易時間││數量與金額│)││├─┼────┼─────────┼─────┼──────────────────┼──────────────────┤│1│104年夏│辛○○、乙○○持用│新臺幣(下│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季某日下│A門號電話及B門號電│同)5,000│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B門號電話壹支│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B門號電話壹支│││午某時│話電話與丁○○持用│元第二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支與乙○○連帶沒│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支與乙○○連帶沒││││行動電話聯繫約在嘉│他命1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義縣○○鄉○○村○││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000號進行交易,││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由辛○○出面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乙○○等並持前揭門││,以其財產抵償之。│,追徵其價額。││││。│╞══════════════════╪══════════════════││││價金,後由辛○○收││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受本次買賣價金。││叁年捌月。扣案之B門號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支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2│105年7月│丁○○前往嘉義縣○│1,000元之│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2日下午│○鄉○○村○○000│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時許│號被告等居所向 蔡銘 │甲基安非他│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參點壹參柒公│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參點壹參柒公││││洲購買毒品並當場交│命1包。│克)沒收銷燬暨其毒品外包裝袋參只沒收│克)沒收銷燬暨其毒品外包裝袋參只沒收││││付價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叁年陸月。││├─┼────┼─────────┼─────┼──────────────────┼──────────────────┤│3│105年4月│「吉仔」前往嘉義縣│1,500元之│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無罪。│││底某日下│○○鄉○○村○○│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午2時許│000號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毒品並當場交付價金│命1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無罪。││││││叁年陸月。││├─┼────┼─────────┼─────┼──────────────────┼──────────────────┤│4│105年5月│許宗達與江建原一起│2,000元之│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間某日│前往嘉義縣○○鄉○│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參年拾月。│││││「村○○000號與李│甲基安非他╞══════════════════╪══════════════════││││玉彩進行交易。李玉│命1包。│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彩自辛○○處取得毒││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品後交付給許宗達,││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收受價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6月│丙○○以公共電話00│2,000元之│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17日晚上│-0000000與乙○○持│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7時許│用A門號電話聯絡毒│甲基安非他│支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品交易。丙○○依約│命1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前往嘉義縣○○鄉○││徵其價額。│││││○村○○000號向李│╞══════════════════╪══════════════════││││玉彩購買毒品,李玉││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彩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叁年捌月。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支與蔡│叁年捌月。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支與蔡││││取價金。││銘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銘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6月│甲○○持門號000000│500元之第│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17日晚上│0000行動電話與李玉│二級毒品甲│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7時許│彩持用A門號電話聯│基安非他命│支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絡毒品交易,甲○○│1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連帶追│││││依約前往嘉義縣○○││徵其價額。│││││鄉○○村○○000號│╞══════════════════╪══════════════════││││向乙○○購買毒品,││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當場交付毒品││叁年柒月。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支與蔡│叁年柒月。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支與蔡││││並收取價金。││銘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銘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8月│甲○○前往嘉義縣○│500元之第│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17日晚上│○鄉○○村○○000│二級毒品甲│期徒刑參年柒月。││││7時許│號向乙○○購買毒品│基安非他命╞══════════════════╪══════════════════││││,乙○○當場交付毒│1包。│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品並收取價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6月│賴坤緯持門號000000│1,000元之│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22日下午│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4時40分│乙○○持用A門號電│甲基安非他│支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許│話聯絡毒品交易,雙│命1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連帶追│││││方依約前往新港鄉某││徵其價額。│││││產業道路縣旁土地公│╞══════════════════╪══════════════════││││廟見面。乙○○當場││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交付毒品給賴坤緯並││叁年捌月。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支與蔡│叁年捌月。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支與蔡││││收取價金。││銘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銘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6月│賴坤緯持門號000000│1,000元之│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27日下午│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5時許│乙○○持用A門號電│甲基安非他│支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聯絡毒品交易,雙│命1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連帶追│││││方依約前往新港鄉某││徵其價額。│││││產業道路縣旁土地公│╞══════════════════╪══════════════════││││廟見面。乙○○當場││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交付毒品給賴坤緯並││叁年捌月。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支與蔡│叁年捌月。未扣案之A門號電話壹支與蔡││││收取價金。││銘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銘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5年8月│丁○○前往嘉義縣○│1,000元之│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13日下午│○鄉○○村○○000│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2時許│號向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乙○○當場交付毒│命1包。│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品並收取價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5年6月│丙○○以家用電話│1,000元之│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25日上午│00-0000000與己○○│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柒月。扣案之C門號電話壹支(含│刑參年柒月。扣案之C門號電話壹支(含│││10時50分│持用C門號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許│毒品交易。丙○○依│命1包。│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約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東勢湖附近某墓園向││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時,追徵其價額。││││己○○購買毒品,劉│││││││原憲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12│105年7月│戊○○持門號000000│2,000元之│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8日晚上8│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C門號電話壹支(含│刑參年捌月。扣案之C門號電話壹支(含│││時35分許│原憲持用C門號電話│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聯絡毒品交易。許嘉│命1包。│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鴻依約前往嘉義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路上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時,追徵其價額。││││咖啡廳旁轉角路口,│││││││向己○○購買毒品,│││││││己○○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附表二:
┌─┬────┬────────────────┬─────────────────┐│編│轉讓毒品│轉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時間│││├─┼────┼────────────────┼─────────────────┤│1│105年5月│辛○○在嘉義縣○○鄉○○村○○│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底某日23│000號住處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時許│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癸○○。││├─┼────┼────────────────┼─────────────────┤│2│105年7月│乙○○在嘉義縣○○鄉○○○道路旁│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4日12時│之土地公廟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分許│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坤緯。│││││││├─┼────┼────────────────┼─────────────────┤│3│105年8月│己○○在蕭美芳位於嘉義市○○○路│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10日19時│000號0樓之0住處無償轉讓未達淨重│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許│10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蕭美│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芳。│點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暨其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附表三:(被告辛○○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5年6月17日19│A:0000000000辛○○│(一)佐證犯罪事│││時54分59秒│↑│實:││││B:0000000000丁○○││││├─────────────────┤(二)通訊監察譯││││A:喂│文出處:他1042││││B:喂. 姐阿 .老人喔│卷P93││││A:嘿│││││B:姐阿咧.叫她聽一下│││││A:在睡啦│││││B:我要叫他來跟我拿錢啦│││││A:去那裡拿│││││B:我路口這裡│││││A:幾點│││││B:我「州仔」啦│││││A:喔.好啦.我過去│││││B:喂.老ㄟ喔│││││A:我老ㄟ啦.沒.鬼喔│││││B:沒啦.來有沒有│││││A:我哉啦.好│││││B:給你請喔│││││A:好啦.幹你母阿│││││B:阿││├──┼───────┼─────────────────┼───────┤│2│105年6月17日19│A:0000000000辛○○│(一)佐證犯罪事│││時56分51秒│↑│實:││││B:0000000000丁○○││││├─────────────────┤(二)通訊監察譯││││A:喂│文出處:他1042││││B:我路口打電話給我│卷P93││││A:好.這支電話│││││B:嘿啦│││││A:好│││││B:我路口打給我.我再出去│││││A:好││├──┼───────┼─────────────────┼───────┤│3│105年6月18日20│A:0000000000辛○○│(一)佐證犯罪事│││時46分56秒│↓│實:││││B:0000000000丁○○││││├─────────────────┤(二)通訊監察譯││││B:喂│文出處:他1042││││A:我在你家門口│卷P93││││B:好啦.我出去│││││A:好││└──┴───────┴─────────────────┴───────┘附表四:(被告乙○○、己○○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5年6月17日│A:0000000000乙○○│(一)佐證犯罪事│││16時52分42秒│↑│實:附表一編號6││││B:0000000000甲○○│、7│││├─────────────────┤(二)通訊監察譯││││B:喂.請問姐甘有在│文出處:他1042││││A:誰│卷P78-79││││B:我「酸菜」啦│││││A:「酸菜」喔│││││B:妳甘有在│││││A:我沒在家│││││B:妳多久才會回去│││││A:(跟辛○○商量後)有啦.我在家對啦│││││B:在家.我現在過去好嗎│││││A:好啦││├──┼───────┼─────────────────┼───────┤│2│①105年6月17日│A:0000000000乙○○│(一)佐證犯罪事│││12時20分40秒│↑│實:附表一編號5││││B:0000000公話(丙○○)│(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1042││││A:喂│卷P137││││B:喂.阿姐喔│││││A:嘿│││││B:我「 榮仔 」啦│││││A:嘿│││││B:嘿.阿妳在厝尼│││││A:嘿│││││B:我晚上會拿錢去給妳.總跟妳清楚│││││A:喔.好阿│││││B:等一下「 阿佳 」會去妳那裡.妳拿給│││││他.我晚上會含錢去給妳│││││A:喔│││││B:喔.拜託一下│││││A:喔.我要掛掉了嘿│││││B:蛤. 安怎 │││││A:好.│││││B:好.謝謝喔│││├───────┼─────────────────┤│││②105年6月17日│A:0000000000乙○○││││12時55分22秒│↑│││││B:0000000公話女( 許翌嘉 )││││├─────────────────┤││││A:你是誰│││││B:喂.姐姐喔│││││A:是誰阿│││││B:我「 阿嘉 」啦.我到了.我在妳家外面│││││.我到了喔││├──┼───────┴─────────────────┼───────┤│3│A:0000000000己○○│(一)佐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B:(00)0000000丙○○│11││├───────┬─────────────────┤(二)通訊監察│││①105年6月25日│A:喂│譯文出處:他104│││10時19分07秒│B:喂你甘唔底厝│2卷P138││││A:你誰│││││B:榮仔喇│││││A:我這裡不方便捏│││││B:這樣喔│││││A:我卡蛋ㄟ打給你好不好│││││B:蛋ㄟ喔│││││A:阿你珠仔要找好喔│││││B:賀喇│││││A:要有珠仔才有喇│││││B:賀喇,有喇│││├───────┼─────────────────┤│││②105年6月25日│B:喂││││10時42分29秒│A:哩底對│││││B:挖底厝│││││A:你來墓仔埔這來,我馬上騎過去│││││B:好我知道││││││││││││││││││││││├──┼───────┴─────────────────┼───────┤│4│A:0000000000乙○○│(一)佐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B:0000000000賴坤緯│(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1042│││①105年6月22日│A:喂.走去那裡. 姐阿尼 │卷P56│││16時15分06秒│B:嘿│││││B:走去對.睡喔.厝ㄟ喔│││││A:你誰│││││B:我三元│││││A:蛤│││││B: 鹹穌 雞啦│││││A:喔.嘿嘿嘿│││││B:在那裡│││││A:在厝ㄟ厚│││││B:厝ㄟ.班內.我再打給妳啦│││││A:好好好│││││B:打給妳.我不進去.打給妳.到那理裡│││││再跟妳講就好 阿厚 │││││A:好│││├───────┼─────────────────┤│││②105年6月22日│B:去廟仔那裡啦││││16時32分45秒│A:給│││││B:我去廟仔那裡│││││A:好啦│││││B:馬上到│││││A:好好││├──┼───────┴─────────────────┼───────┤│5│A:0000000000乙○○│(一)佐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B:0000000000賴坤緯│(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1042│││①105年6月27日│B:喂│卷P56-57│││16時44分06秒│A:嘿│││││B:姐阿.在睡喔│││││A:嘿阿│││││B:在厝ㄟ尼│││││A:你誰│││││B:我「三元」ㄟ.鹹穌雞啦│││││A:喔.嘿啦│││││B:不然.我快到在打給妳│││││A:好啦│││├───────┼─────────────────┤│││②105年6月27日│B:喂. 姐阿喔 ││││16時54分44秒│A:嘿│││││B:我要過.快到了.我在新港過。快到了│││││A:好││├──┼───────┴─────────────────┼───────┤│6│A:0000000000己○○│(一)佐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B:0000000000戊○○│12││├───────┬─────────────────┤(二)通訊監察│││①105年7月8日│A:喂│譯文出處:他104│││17時47分35秒│B:在那裡│2卷P108-109││││A:我在市內│││││B:市內的那理│││││A:沒啦.珠ㄟ咧│││││B:我要過去找你│││││A:沒啦. 珠阿 咧。珠阿有多少.你跟我講│││││一下│││││B:26咧│││││A:26.這樣不夠。現在都4了│││││B:厚│││││A:那都是讚ㄟ│││││B:這一半拉│││││A:我沒在我們那裡。你聽沒.不然你就│││││卡晚咧。我回卻再打給你.好嗎│││││B:我過去找你│││││A:我現在就沒喜落│││││B:好│││││A:你坐一下.等下我回去再打給你│││││B:好│││├───────┼─────────────────┤│││②105年7月8日│A:喂││││18時10分06秒│B:安怎│││││A:你再去追一下.湊到1400咧│││││B:沒法度│││││A:你去追一下.你娘阿.不然沒辦法用.│││││整個│││││B:就是有問.文沒才跟你講只有這樣而│││││已│││││A:不然.我跟你講.你再往上…│││││B:沒啦,我只能給你2000而已│││││A:你不是講如│││││B:沒啦.2000啦.安?好嗎.先給你2000安│││││內啦│││││A:你剛講26.現在又講這樣.你娘ㄟ│││││B:你看這樣好不好│││││A:你拿25來│││││B:我盡量湊看看│││││A:我再打給你│││├───────┼─────────────────┤│││③105年7月8日│A:喂││││18時14分06秒│B:不然我現在先拿2000過去給你│││││A: 安內 .你稍等.要8點咧喔.好嗎.等一│││││下.好嗎│││││B:安內喔.好.│││││A:8點看我在哪裡.我再打給你.你再過│││││來│││││B:好│││├───────┼─────────────────┤│││④105年7月8日│A:你等下8點半過來榮民醫院││││18時30分37秒│B:好│││││A:8點半準時門口喔│││││B:好│││├───────┼─────────────────┤│││⑤105年7月8日│A:你過來北回歸線。你知沒││││19時22分42秒│B:我知.榮民│││││A:北回歸線.機場│││││B:我知.現在嗎│││││A:8點半我在那裡等你│││││B:好│││├───────┼─────────────────┤│││⑥105年7月8日│A:要到了嗎││││19時54分18秒│B:我剛要出門│││││A:剛要出門│││││B:你不是跟我約8點半│││││A:8點半.你從民雄到這裡會赴│││││B:會啦│││││A:我跟你講.你不要從這裡來你去興業│││││西路│││││B:嘿│││││A:興業西路那裡有一間「金鑽」咖啡廳│││││B:興業西路喔│││││A:以前「名佳美」對面│││││B:好│││││A:有間「金鑽」咖啡廳.你到了打給我│││││B:好││└──┴───────┴─────────────────┴───────┘附表五:(被告辛○○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5年6月18日1│A:0000000000辛○○│(一)佐證犯罪事│││時31分31秒│↑│實:附表一編號5││││B:0000000000乙○○│(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953││││A:喂│卷P24││││B:喂.「阿榮」有去找你嗎│││││A:有咧.安怎│││││B:你甘有要拿給他.麥啦│││││A:在我們家│││││B:蛤.阿對啦.我的鐵盒子你有幫我收│││││起來嗎│││││A:什麼盒ㄟ│││││B:有沒.鐵盒子那個│││││A:我那知妳放在那裡.妳的東西│││││B:你剛跟我撿去放在桌上│││││A:喔.有啦│││││B:你幫我收起來嘿│││││A:好啦│││││B:好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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