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宥(原名林家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宥(下稱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7年4月30日)之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定刑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之罪為殺人罪,各罪間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之關聯性不高,具有獨立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3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13年3月以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形式上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3年犯罪日期107年3月21日106年1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939號、107年度偵字第71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84號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日期107/04/03108/12/10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4/30109/02/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16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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