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明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明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查獲而經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雖否認上開事實,然抗告人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可參,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等可資佐證,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足認抗告人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年0月0日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於11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6日至112年11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6年1月2日)已逾3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認抗告人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對其再施以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程序,顯已無實效,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事,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而准許觀察勒戒之聲請等旨。
二、本院之判斷: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本旨,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為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進行審查。亦即,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決定,不得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所謂裁量逾越,係指檢察官作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所謂裁量濫用,則為檢察官作成之裁量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均是。至所謂裁量怠惰,乃檢察官具有裁量權限,卻未行使裁量權即作成裁量決定。
㈡觀察、勒戒係於勒戒處所執行,將使被告於一定處所內受人
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又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共通之立法目的,無非為協助「身為病人」之被告戒除倚賴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預防再犯之效果,而被告對其因何為毒癮所控之身心狀況及所處環境,並如何之療程協助其遠離毒癮較為適當,自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參酌醫學上「充分說明與同意」法理(InformedConsent),原則上應使被告有參與療程選擇之空間。
是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允許被告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形成,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可一方面彰顯被告程序參與之主體性,另方面得藉此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所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得憑以權衡被告對上述處遇選擇之自主性及日後社會資源分配之最適性,而為妥洽之選擇裁量。惟若被告業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無從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或被告有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屬實,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依憑卷內資料,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執以逕謂檢察官之聲請有何裁量之違法。申言之,所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賦予被告處於知悉戒癮之執行有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種不同處遇存在之狀態,進而探詢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等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事項,並其關於處遇擇定之意願等資訊,而使檢察官得以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充分衡量原則之裁量判斷,做出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選擇決定。倘檢察官全未就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除存有前述例外情形,應認對被告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導致裁量應取得之資訊量不足,檢察官以失衡之資訊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即難謂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而法院應就檢察官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況發生,為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顯無必要者外,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敘明其裁量所側重之理由,以利法院進行審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於緩起訴處分中敘明,則在施用毒品案件中,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自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檢察官自應揭示其行使裁量權後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本各有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與準用規定,觀察、勒戒聲請書則無相關之明文,即不能因此反推檢察官無庸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說明其裁量過程側重之理由。而若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書記載內容過於簡略、空泛,認有需要瞭解檢察官裁量判斷之緣由時,非不得本於職權函請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說明,或依職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使法院得在獲取完整資訊下做出妥適之判斷。
㈣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無不合,固非無見。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傳喚抗告人於113年1月6日到庭,惟於偵訊中,檢察官僅詢問抗告人是否於該日上午9時許,經警於其身上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管,並訊問抗告人最近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以及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等與罪刑有關之事項,未使抗告人就其是否選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相關再犯動機之個人條件、客觀環境等與刑法第57條規定有關之事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於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檢後,檢察官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即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者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未能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以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形成,則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是否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已顯有疑義。
㈤另原裁定雖謂被告於11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39號(下稱甲緩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8156號(下稱乙緩起訴處分)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6日至112年11月5日止,並於112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進而認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且期滿未經撤銷。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甲、乙緩起訴處分為不同之緩起訴處分,甲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11年5月6日至112年10月5日,乙緩起訴處分之期間係112年3月1日至114年1月28日,現應仍未期滿。原裁定所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再觀諸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書,檢察官僅略謂抗告人係於甲、乙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認抗告人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對於抗告人前揭經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時間暨緩起訴期間,以及其先前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何,皆未予說明。況依本院被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1年12月5日,即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分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後,仍再作成乙緩起訴處分,而予被告再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則在乙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被告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動機為何?何以檢察官可逕認抗告人意志薄弱,並據以認定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說明其理由。原審就上開各情,並未請求檢察官進一步說明前揭緩起訴處分與本案之關聯性,復未本於職權調取前揭緩起訴處分裁定或卷宗進行確認,也未再針對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家庭生活等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事項訊問被告,以獲取法院判斷適宜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之充分資訊,則原裁定究係如何依憑前開僅就罪刑有關事項所為訊問、上開僅載明粗略裁量理由之觀察勒戒聲請書及卷證資料,即判斷檢察官所為聲請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進而裁准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見原裁定有何說明,當有理由不明之違失。
三、綜上,抗告理由所指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