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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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宗函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宗函(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
6、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1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鑑定書在卷足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7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7年4月27日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應予保障。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審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固非無見。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件檢察官固在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詢問被告,然詢問內容僅詢及於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或違法不當等情後,即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抗告人旋向原審提出答辯及聲請閱卷,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答辯及聲請閱卷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25頁),然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未為任何調查,亦未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答辯及聲請閱卷狀各項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服刑中)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是否可認已使被告受憲法上正當程序基本權利,已受完足保障,實非無疑。
五、綜上,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非無據,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補足正當法律程序後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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