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23號上訴人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寄存於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於同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加計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與2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97年9月1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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