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第1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嗣經上訴,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8月28日至95年8月31日間之某時,在台東縣知本某處公園,將其前於94年6月10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知本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綽號「 阿佑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法幫助「阿佑」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取財物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95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由該集團某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與乙○○聯繫,自稱係「中華電信」員工,向乙○○詐稱:因 伊積 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須與「防偽中心」聯繫,再由姓名不詳,自稱為「 林永升 警員」之成年成員,向乙○○詐稱伊名下帳戶遭人冒用,必須與「中央存保局」聯絡,乙○○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遂與「中央存保局」聯繫,該詐騙集團姓名不詳自稱為「 陳玉鈴 」之成年女子,隨即以電話指示乙○○前往匯款,乙○○乃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北市○○○路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將805,0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嗣相關金融機構發覺有異,通知乙○○,乙○○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甲○○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依前述規定,即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係伊開戶使用,並係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提供給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因欠缺生活費,在台東知本地方的公園,聽說「阿佑」有錢可以借人,於是向「阿佑」借用3,000元,但因「阿佑」說要提供物品給他抵押,其乃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給「阿佑」抵押,「阿佑」並未留下電話,其已找不到「阿佑」,後來因為怕存摺被拿去亂用,有向郵局申報遺失,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一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郵局95年9月15日行字第0955080211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背面至20頁】,此情可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乙○○因於前揭時間接獲詐騙電話,而在前揭時間匯款80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警卷第1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頁背面】、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呈報單【警卷第8頁背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9頁】,及上述之查詢帳戶交易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
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再者,以電話詐騙、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政府亦已多方宣導,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現今社會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95年8月30日之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警詢筆錄所載之教育程度資料可參【9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第10頁】,應具備一般社會生活之智識與能力,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所認識。此從其於本院自承怕上開存摺被亂用而申報遺失一情【本院卷第70頁背面】,益徵綦詳。
⒉又被告就上開帳戶,於95年8月28日申請語音密碼,復於95
年8月30日申請變更語音密碼,有郵政存簿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96年度交查字第39號卷第24、25頁】。參諸被告上開帳戶於95年8月22日之結存金額僅1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96年度交查字第39號卷第28頁】,被告亦自承當時困於生活【本院卷第70頁】。對於被告這樣一位困於生活之人,卻突然向郵局申辦電話語音之理財服務,其動機實有可疑。再參諸被告之上開帳戶,除上開申請語音服務外,另於95年8月29日申請更換提款卡之密碼,復續於同年8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元,並旋即於同日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500元;再於95年8月3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又隨即於同日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出,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對於被告上開帳戶於變更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有二度之無摺存款及卡片提款等動作,且其後被害人乙○○旋即於該提款測試後之95年8月31日被騙匯入款項,勾稽此等情事,足見被告上開帳戶一連串之申請語音服務、變更密碼及存、提款之測試,均係在為充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入帳戶做準備。尤有甚者,被告之上開帳戶,又非常巧妙而適時地在被害人乙○○所匯入之805,000元,於95年8月31日經提領一空後,旋於同日辦理掛失,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被告固供稱上開帳戶於提供予「阿佑」抵押後,因怕被亂用而掛失云云,但從其掛失之時間點,係在詐騙所得之款項經提領一空之後,其巧合之處,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殊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或參與上開詐欺行為之實施,但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故意,則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致遭利用作為詐取財物之匯款帳戶,是被告所為,乃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第1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嗣經上訴,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其僅提供帳戶己身獲利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量處起訴書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予宣告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