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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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73號

原告 吳劍源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告 蘇洪靖

蘇慧怡

蘇宜芳

蘇慧茹

蘇宗毅

許順典 (兼 許迎之 繼承人)

許成 (兼許迎之繼承人)

王許香 (兼許迎之繼承人)

許秀霞 (兼許迎之繼承人)

許蜜 (兼許迎之繼承人)

許明月 (兼許迎之繼承人)

許正旺 (兼許迎之繼承人)

許立民 (兼許迎之繼承人)

許哲修 (兼許迎之繼承人)

許淑娟 (兼許迎之繼承人)

許美靖 (兼許迎之繼承人)

許勝煌 (兼許迎之繼承人)

許清霞 (兼許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丁○、甲○○、寅○○○、丑○、卯○○○、乙○○、丙○○、庚○○、辛○○、己○○、癸○○、壬○○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權利人為戊○部分(即登記次序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子○○、丁○、甲○○、寅○○○、丑○、卯○○○、乙○○、丙○○、庚○○、辛○○、己○○、癸○○、壬○○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午○○、未○○、巳○○、申○○、辰○○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怡國 先前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而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513)、同段98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與98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系爭前案判決,郭怡國應找補訴外人戊○及被告子○○、丁○、甲○○、寅○○○、丑○、卯○○○、乙○○、丙○○、庚○○、辛○○、己○○、癸○○、壬○○等14人共新臺幣(下同)430,313元、找補被告午○○、未○○、巳○○、申○○、辰○○等5人共19,687元(下就兩筆找補債權,合稱系爭找補債權),又系爭找補債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現因郭怡國已就系爭找補債權全數清償完成,並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均移轉予原告,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仍存在,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另戊○於108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即為被告子○○、丁○、甲○○、寅○○○、丑○、卯○○○、乙○○、丙○○、庚○○、辛○○、己○○、癸○○、壬○○等13人(下稱被告子○○等13人),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子○○等13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權利人為戊○部分(即登記次序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全體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且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自當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71至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戊○既於108年9月11日死亡,其所遺之抵押權利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子○○等13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子○○等13人迄未就上述抵押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補償金債權已因郭怡國清償而消滅,並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均移轉於原告,則系爭抵押權當應隨之消滅,現今抵押權登記仍存,顯妨害系爭土地現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完整。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子○○等13人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權利人為戊○部分(即登記次序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實際權利已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自均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㈢、併予敘明者,郭怡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找補債權,雖係以被告丙○○、癸○○、壬○○為清償對象(見本院卷第77頁之清償證明書),但此係因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找補債權,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將被告子○○等13人原公同共有之找補債權,分割予被告丙○○、癸○○、壬○○取得,此有前述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是此部分自無礙本院之前述認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依其性質均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登記之不動產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利人

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字號、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㈠、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8/1513)

㈡、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1)

450,000元

戊○,登記次序:0000-000;

子○○,登記次序:0000-000;

丁○,登記次序:0000-000;

甲○○,登記次序:0000-000;

寅○○○,登記次序:0000-000;

丑○,登記次序:0000-000;

卯○○○,登記次序:0000-000;

乙○○,登記次序:0000-000;

丙○○,登記次序:0000-000;

庚○○,登記次序:0000-000;

辛○○,登記次序:0000-000;

己○○,登記次序:0000-000;

癸○○,登記次序:0000-000;

壬○○,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

106年11月1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53250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

430313/450000

㈠、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8/1513)

㈡、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1)

450,000元

午○○,登記次序:0000-000;

未○○,登記次序:0000-000;

巳○○,登記次序:0000-000;

申○○,登記次序:0000-000;

辰○○,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

106年11月1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53250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

19687/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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