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34號
原告 曾志祥
被告 林建彰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傷害事件發生之時間:民國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
㈡傷害事件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00000號前。
㈢傷害事件發生之始末:因停車糾紛,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3公分、左側前臂鈍挫傷等傷害,並損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40元、修車費用5,481元(全為工資)、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26,021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