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34號

原告 曾志祥

被告 林建彰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傷害事件發生之時間:民國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

 ㈡傷害事件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00000號前。 

 ㈢傷害事件發生之始末:因停車糾紛,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3公分、左側前臂鈍挫傷等傷害,並損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40元、修車費用5,481元(全為工資)、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26,021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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