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復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