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奕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係相對人之經銷商,經銷商品為卡巴斯基個人版及專案版系列產品。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2日向相對人訂購卡巴斯基防毒軟體乙批,貨款高達新台幣(下同)4,054,987元,扣除行銷獎勵金後,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3,637,874元,依經銷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抗告人應於96年12月1日至5日支付貨款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依約出貨予抗告人後,抗告人至今仍未將貨款支付予相對人,嗣經相對人屢次聯繫抗告人出面支付上開款項,並同時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惟抗告人均置之不予理會,顯無支付貨款誠意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對帳單、內湖郵局第0582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以釋明請求之原因。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應無可取。再者,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利息僅為1,204元,除上開銀行存款外,並無相當於債權金額之資產可供執行。而抗告人於96年1月15日將其公司在玉山銀行北新分行之定期存款設質於第三人,僅存631,835元存款可供扣押。抗告與相對人訂立經銷合約書時,載明公司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巿新明街1號,然抗告人向經濟部設立登記之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巿新明街4號2樓,抗告理由狀記載之地址則為台北縣新店巿安和路2段76之1號2樓,是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及就其財產為債權人不利益處分之虞,若不即時執行,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等語,並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函文影本1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觀諸上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7年2月21日玉山北新字第080220001號函所示(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於97年1月15日將其在該分行內金額291,009元、340,826元之兩筆定期存款設質予第三人,堪信相對人關於抗告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主張大概為真,亦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應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於公司成立迄今,業務蒸蒸日上。將銀行存款設質予美商藝電公司,係因突然終止供貨契約,抗告人只好向其他廠商購買產品,係為擔保買賣遊戲軟體之貸款等語,然此僅係兩造間契約履行之爭執,核與相對人是否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涉,難認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三、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況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