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益欽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益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益欽平日從事農藥買賣業務,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農藥,為農藥管理法明文禁止之行為,竟為轉售圖利,自民國99年前某時向「 方國忠 」購入數量不詳之「T.C.98s.p」之偽農藥後,基於接續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號現居地分裝為500公克及200公克包裝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00元至28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臺南市○○區○○○00之00號○○農藥肥料行之實際負責人 張魏玉葉 (另為緩起訴處分),復由張魏玉葉轉賣予農民。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9月11日至○○農藥行搜索扣得「T.C.98s.p」偽農藥500公克包裝3包、200公克包裝10包等物,復經抽樣送鑑定結果確認上開偽農藥含有四環徽素(tetracycline)成份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製造偽農藥罪、第48條之販賣偽農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益欽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其向「方國忠」之男子購入未經許可之農業用藥「T.C.98s.p」後,即以500公克、200公克包裝,每包700元至280元價格販賣與張魏玉葉,嗣於上揭時、地查扣「T.C.98s.p」500公克包裝3包、200公克包裝10包,經檢驗含有四環黴素(tetracycli-ne)成分,核與證人即 張淑純 證述相符等情為其論據云云。
四、訊據被告吳益欽固不否認有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入扣案之「T.C.98s.p」後,即以500公克、200公克包裝,每包700元至280元價格販賣與張魏玉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辯稱:系爭含有四環黴素(tetracycline)之「T.C.98s.p」並非向「方國忠」男子購入,且非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四環黴素係在臺灣購買的人用藥品製劑原料藥,係○○公司合法輸入之人用藥品製劑原料藥,並非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之偽農藥,既非偽農藥,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符農藥管理法第47、48條之處罰要件,原審誤為有罪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年年間,陸續向○○公司購買該公司自大陸輸入
經衛生福利部以「衛福部藥陸輸字第665號」藥品許可證許可之人用藥品製劑原料藥「T.C.98s.p」775公斤之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居所,將「T.C.98s.p」分裝為500公克及200公克包裝後,以每包700元至28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上開○○農藥肥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張魏玉葉,嗣於上揭時地查扣「T.C.98s.p」500公克包裝
3包、200公克包裝10包,經檢驗含有四環黴素(tetracyc-line)成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調查卷第2頁背面、第3頁,偵卷第23頁,原審訴字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65、110、117頁),核與證人張魏玉葉證述情節相符(調查卷第5頁,偵卷第22頁背面),且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及其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調查卷第10-13、15-17頁反面),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5年5月17日新營字第187號函文所附支票影本、○○公司105年2月25日、同年6月1日函文及其所附帳簿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83-87、129-131、133-135、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檢察官主張系爭「T.C.98s.p」應係向「方國忠」購買乙節,僅係被告單一供述,並無補強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㈡系爭「T.C.98s.p」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農藥,但非同法第7條所稱之偽農藥。
⒈按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2款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三、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又原審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供現行具核准字號之農藥,是否列有清單乙節(原審卷第15頁),經該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覆「相關資訊皆置於本局之農藥資訊服務網(http://pesticide.baphiq.gov.tw/)中登記管理部分提供查詢」(原審訴字卷第4頁),再經原審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查得「農藥有效成分詳細資料,農藥使用範圍,普通名稱:四環黴素,英文名稱:tetracycline,農藥代號:
F026,通過日期:000-00-00」(原審訴字卷第21、22頁),是系爭含有四環黴素成分之「T.C.98.S.P」確可作為農藥。
⒉被告自承:系爭「T.C.98s.p」成份確係上述網站所稱四
環黴素,英文名稱:tetracycline,其向○○公司購入「T.C.98s.p」後,就直接分裝、販賣給張魏玉葉所經營農藥行,且「T.C.98s.p」是要用在有機農業上,且可使用於柑桔類立桔病等語(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核與證人張魏玉葉證稱:「T.C.98s.p」對於柑橘類的黃龍病有效果,亦即農民栽種柑橘類植物時難免會遇到黃龍病,植物的末端會枯黃,系爭四環黴素是農民不得不使用的治療方式等語相符(偵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故被告分裝、販賣含有四環黴素成分之「T.C.98s.p」,確係使用於預防柑橘類植物病變。
⒊又系爭四環徽素用途,係廣泛用於醫療、動物用藥等做為抗
生素使用,僅部分用於農業用途,該成分符合農藥管理法第
5條第2款所稱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之用途,始屬農藥管理範疇,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10月05日防檢三字第1041417157號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8-39頁),則被告分裝、販賣含有四環黴素成分之「T.C.98.S.P」,係使用於預防柑橘類植物病變,已如前述,被告自屬將「四環黴素」用於調農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而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之農藥,亦堪以認定。
⒋次按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農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又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7、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製造: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八、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而所謂輸入、分裝,農藥管理法並未加以定義,按照一般解釋所謂輸入應係指自國外輸入境內之行為,所稱分裝應係將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由大包裝改為小包裝之行為。查本件被告購入系爭含有四環黴素成分之「T.C.98.S.P」後,僅係將之由大包裝改為小包裝予以分裝後販賣他人,是否符合農藥管理法第47、48條之罪名,須以其為同法第7條所稱之偽農藥為其要件,然本件被告僅係將自○○公司購入之系爭「T.C.98.S.P」加以分裝之行為,並非同法第5條第7款所稱「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之製造行為,亦非同條第8款所稱「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之加工行為,甚且輸入者為笙富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公司知悉被告購入系爭「T.C.
98.S.P」分裝販賣予農藥行作為農業使用之事實,此有○○公司覆函乙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則輸入者既為○○公司,其於輸入時並無以之作為農藥使用之意圖,亦不知被告將之分裝後販賣農藥行作為農業使用,難認有何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輸入」偽農藥行為,是本件系爭「T.C.98.S.P」,並非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之偽農藥;此外,復查無同法第7條第2款至第5款之情事,則被告將之分裝後販賣予他人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既不符合起訴書所指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偽農藥罪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分裝偽農藥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同法第48條所稱販賣偽農藥罪之構成要件,自難論以該罪。
⒌檢察官認「製造」行為包含「分裝」在內,因認被告犯有農
藥管理法第47、48條分裝、販賣罪嫌云云。惟農藥管理法第
5條既對「製造」行為予以定義,復於同法第23、24、45、
47、49之1、50、51條定有「分裝」之法條,而於同法45、
47、49條等定有刑事罰則之法條中,「分裝」係獨立於「製造」而為犯罪態樣之一,於同法第49之1、50、51條等定有行政秩序罰之法條中,「分裝」亦係獨立於「製造」而為行政秩序罰態樣之一,是「製造」行為顯然不能包含「分裝」行為。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5年7月27日防檢三字第1051488714號函文認為「被告雖係利用購買自合法輸入之人用藥品供作分裝使用,惟該人用藥品既未依本法第9條規定取得許可證,縱令原輸入人並無違反本法第47條輸入偽農藥之意思,惟被告基於分裝、販賣未依本法第9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即輸入農藥之犯意而著手於第47條分裝之構成要件行為時,宜認該原合法輸入之人用藥品已『屬本法第7條第1款謂未依本法第9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製造、販賣
偽農藥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製造、販賣偽農藥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係向笙富公司購買合法輸入之人用藥品製劑原料藥,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