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偉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偉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偉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
臺南市○○○○道附近,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撥打給 洪堯桐陳湘芸 ,佯稱為其好友急需借款,或佯裝為醫護及檢警人員聲稱帳戶遭盜領云云(此部分詐騙人員是否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等情,並無證據顯示張偉銘知情),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洪堯桐於104年10月12日14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偉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陳湘芸於104年10月8日13時許,匯款32萬1267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
㈡張偉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3日,將其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辦理掛失手續,並變更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取得補發之存摺、提款卡(新密碼),再提供予綽號「 阿文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6日、10月7日,以行動電話撥打給王 黃阿心 ,接續佯裝為醫護及檢警人員,以 王黃阿心 參加詐騙集團為由,要求給付款項云云(此部分詐騙人員是否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等情,並無證據顯示張偉銘知情),致王黃阿心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10月7日12時許,匯款65萬元至張偉銘彰化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即指示張偉銘擔任「車手」提款,張偉銘於
104年10月8日,在臺南市某自動提款機提領部分詐騙款項,復至國道1號嘉義市○○道下之彰化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部分詐騙款項,得手後將該65萬元悉數交付綽號「文仔」之人所指派領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偉銘並因此又分得百分之5之報酬即3萬2千5百元。於104年10月15日,張偉銘因涉犯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警逮捕,於偵查機關發覺犯人前,張偉銘自首其為車手,其提供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靜候裁判。案經被害人洪堯桐、陳湘芸、王黃阿心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洪堯桐、陳湘芸、王黃阿心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筆錄、洪堯桐、陳湘芸、王黃阿心報案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
4年11月13日 彰延 (104)字第00000號函所附之資料異動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稽,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憑。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認罪,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⒉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販賣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予綽號「順仔」
之男子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等方法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販賣上述帳戶存摺等物時,已知悉該等物品將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此部分被告僅單純販賣帳戶存摺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販賣帳戶存摺等物後,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詐得告訴人洪堯桐、陳湘芸之款項,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告訴人陳湘芸遭詐騙匯款入中華郵政帳戶部分未予載明,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已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原審一併判決後,檢察官上訴,自為上訴範圍之一部分,本院應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辦理掛失彰化銀行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並取得補發
之存摺、提款卡(新密碼),再與綽號「阿文」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罪聯絡,提供該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充當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交付「阿文」指派之人,分配一定比例(百分之5)之報酬,已屬基於為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雖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等方法而犯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已知悉其所為係與綽號「阿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誤。則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究,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綽號「阿文」等詐欺集團成員(至少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因搶奪、毒品案件經警方逮捕,於是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供稱逮捕前夕其在合作金庫內準備臨櫃提領詐騙集團騙得之款項,翌日(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復向警方供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係作為詐騙集團帳號,現已列為警示帳戶。此有上述期日之被告警詢筆錄可憑。於被告為前開供述之前,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警方已有確切的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並充當「車手」領款,直至104年10月22日,告訴人王黃阿心始至派出所報案,製作被害筆錄,此有王黃阿心之警詢筆錄與前述報案紀錄可稽。被告雖未供出告訴人姓名及提領詐得告訴人款項之事,然其既於警方發覺前,自首其為車手,及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應認被告此部分已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1萬5千元之代價
,販賣彰化銀行帳戶予綽號「順仔」之人,嗣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黃阿心匯款後,被告擔任「車手」領款,似認被告販賣彰化銀行帳戶予「順仔」之人,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部分行為。
㈡被告固於本院坦承販賣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然據其於偵訊
及原審所供筆錄,並前述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4年11月13日彰延(104)字第00000號函所附之資料異動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所示,被告於販賣予綽號「順仔」之人後,該帳戶並未有何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即於104年7月23日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並向銀行取得補發之存摺、金融卡(新密碼)、印鑑等物,被告再提供新的帳戶給另個詐騙集團即綽號「阿文」之人所屬的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可見被告於販賣上述掛失前的帳戶存摺等物後,辦理帳戶掛失手續,意在終結與綽號「順仔」之人的幫助詐欺取財關係。本案既無證據顯示綽號「順仔」之人所屬的詐騙集團曾詐得被害人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則無詐欺取財的正犯,被告此部分即無幫助詐欺之犯行;另販賣掛失前帳戶存摺等物予綽號「順仔」之人,又非被告與綽號「阿文」等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行為,惟倘若成罪,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應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販賣中華郵政帳戶予綽號「順仔」之人,依被告於偵審
之自白筆錄,應認被告係明知且有意為之,乃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原判決認被告係出於未必故意而為幫助,認定事實違誤。
⒉被告販賣中華郵政帳戶予綽號「順仔」之行為,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綽號「阿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當「車手」,分配一定比例的詐騙款項,應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亦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均未予引用變更,判決不適用法則。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判決不適用法則。
⒋被告販賣彰化銀行帳戶予綽號「順仔」之人,並未構成犯罪
,本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疏未論究,判決不適用法則。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致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犯罪所用之物均未予論究沒收與否,判決不適用法則。
㈡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認量刑過輕(
詳後述),固無理由,惟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於本院當庭撤回上訴),認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如上其他違誤之處,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遲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生活陷於困境,對被告無法諒解,刑度本不宜過輕,再參被告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個人犯罪所得為1萬元,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個人犯罪所得3萬2千5百元,獲利並非鉅大,但告訴人於本案遭騙損失之金額非輕,被告擔任車手部分,不能輕縱,並被告已離婚,沒有小孩,家裡尚有父兄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上訴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未詳慮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甚鉅,且未如實供出綽號「順仔」等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供查緝,認此部分量刑過輕。然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順仔」的真實姓名,只留有「順仔」之網路微信電話,電話現扣押在檢察署,所以無法提供,不是不想提供;於104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稱其已將「順仔」資料交給警員;於105年4月15日警詢時,又供稱之前某臺南警察對其偵訊,其有提過「順仔」之事,該警察對「順仔」十分瞭解,且告知已掌握「順仔」行蹤。此有各該筆錄可參。於本院,被告亦為相同之供述。就此部分,難謂被告未如實供出「順仔」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就告訴人受騙後導致生活困頓一事,本院已於幫助詐欺罪犯行納入審酌,認被告販賣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情節本較正犯輕微,量以如主文所示刑度,應屬適當,特予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又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者,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被告販賣中華郵政帳戶犯幫助詐欺罪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
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物為新臺幣,尚無不宜沒收之情形,以下同)。至詐欺集團於此部分詐騙告訴人匯入15萬元、32萬1267元部分,因被告係幫助犯,依上說明,自非被告犯罪所得,也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不在沒收之列。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部分,告訴人雖匯入遭詐騙款項65萬元,惟被告分得3萬2千5百元,依上說明,亦僅得沒收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本(張)等物,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上述帳戶應已列為警示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無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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