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引力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 柯毓榮 律師被告 李奕緯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36、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引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奕緯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本票上「 徐文 彪」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引力與李奕緯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外進行債務協商時,李奕緯為擔保徐引力能清償債務,明知徐引力之父親 徐文彪 當日並不在場,亦未授權徐引力簽發本票,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教唆徐引力在如附表編號1至11號之11紙本票上,均填載發票日期為104年4月9日,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票面金額,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同時接續在票面金額欄位旁偽造「徐文彪」之署名共11枚,以示徐文彪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徐引力則因不堪李奕緯之煩擾,遂受李奕緯之上開教唆,而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本票,並交予李奕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文彪。嗣因李奕緯持附表編號
5之本票向本院對徐引力及徐文彪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引力自首並委由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 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徐文彪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2436號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徐文彪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引力於偵查中自首及被告李奕緯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徐引力雖於偵查中指稱:叫其簽父親名字在本票金額欄位旁邊的人是被告李奕緯在場的一位不知名朋友等語。惟被告李奕緯則稱:是其請被告徐引力簽本票時把父親名字也寫上去,因為被告徐引力說其父是公務人員,他願意如期償還所欠之錢等語。本院認為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徐引力所指之被告李奕緯在場的一位不知名朋友共同教唆之事實,自應認定被告李奕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為係被告李奕緯單獨教唆被告徐引力為之,附此敘明。〈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71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被告徐引力於偵查中自首,見104年度他字第5613號卷第2頁;其餘2位被告自白認罪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30頁、第131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徐文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2436號卷第14頁正反面、結文在第1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共11張(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影卷第33至3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影卷第3頁反面至4頁)、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卷影卷一宗為憑,足以佐證被告徐引力、李奕緯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引力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李奕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並予以行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件被告徐引力未經其父徐文彪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本票上偽簽「徐文彪」之姓名,以表彰共同發票人為「徐文彪」本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嗣由本件被告李奕緯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雖因徐文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而實際上徐文彪本人並未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徐引力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徐文彪」為共同發票人所出具之本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次按,「檢察官依教唆犯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共同正犯者,因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參酌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共同正犯論罪。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22號判決要旨)。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李奕緯所為係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徐引力使之實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嗣並予以行使之罪,為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非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因而依上開說明,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李奕緯可能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使其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因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不妨害事實之同一,而據以變更起訴法條為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核被告徐引力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偽造「徐文彪」之署名共11枚,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徐文彪」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將之交付被告李奕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奕緯就教唆被告徐引力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偽造「徐文彪」之署名共11枚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李奕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其教唆偽造「徐文彪」署名之行為,係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嗣以附表編號5之本票向本院對被告徐引力及被害人徐文彪聲請本票裁定,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徐引力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徐引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本件告訴狀(記載於該狀紙第3頁)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5613號卷第1至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徐引力、李奕緯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被告徐引力係基於還款擔保,遂受被告李奕緯之要求而偽造之;而被告李奕緯則係為求取回鉅額借款,而出此下策,均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被告徐引力嗣更自首,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徐引力、李奕緯2人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就被告徐引力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徐引力前有妨害家庭之前科, 素行 非佳;被告李奕緯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徐引力因一時無力償還借款,遂受被告李奕緯之教唆而為本件犯行,而被告李奕緯係為求取回鉅額借款,而出此下策,被告徐引力所偽造之本票雖有11張,金額亦屬龐大,然被害人僅1人,復未流通在外,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甚微,且未實際造成被害人徐文彪之金錢損失,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李奕緯直到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始認罪,為本院量處較高刑度之考量因素之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李奕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被告李奕緯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兼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本件附表本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就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偽造之「徐文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均予以沒收。另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金額欄位上所偽造之「徐文彪」署名共11枚,既已包含於前開沒收之「徐文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徐引力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9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偽造之署押│備註││││(新臺幣)│││││├──┼─────┼─────┼──────┼──────┼───────┼──────┤│1│WG0000000│100萬元│徐引力、徐文│104年4月9日│「徐文彪」署名│本票正面有「│││││彪││1枚│徐引力」之署││││││││名及指紋│├──┼─────┼─────┼──────┼──────┼───────┼──────┤│2│WG0000000│100萬元│徐引力、徐文│104年4月9日│「徐文彪」署名│本票正面有「│││││彪││1枚│徐引力」之署││││││││名及指紋│├──┼─────┼─────┼──────┼──────┼───────┼──────┤│3│WG0000000│100萬元│徐引力、徐文│104年4月9日│「徐文彪」署名│本票正面有「│││││彪││1枚│徐引力」之署││││││││名及指紋│├──┼─────┼─────┼──────┼──────┼───────┼──────┤│4│WG0000000│100萬元│徐引力、徐文│104年4月9日│「徐文彪」署名│本票正面有「│││││彪││1枚│徐引力」之署││││││││名及指紋│├──┼─────┼─────┼──────┼──────┼───────┼──────┤│5│WG0000000│100萬元│徐引力、徐文│104年4月9日│「徐文彪」署名│本票正面有「│││││彪││1枚│徐引力」之署││││││││名及指紋(見││││││││104年度他字││││││││第5613號偵卷││││││││第159頁)│├──┼─────┼─────┼──────┼──────┼───────┼──────┤│6│WG0000000│100萬元│徐引力、徐文│104年4月9日│「徐文彪」署名│本票正面有「│││││彪││1枚│徐引力」之署││││││││名及指紋│├──┼─────┼─────┼──────┼──────┼───────┼──────┤│7│WG0000000│100萬元│徐引力、徐文│104年4月9日│「徐文彪」署名│本票正面有「│││││彪││1枚│徐引力」之署││││││││名及指紋│├──┼─────┼─────┼──────┼──────┼───────┼──────┤│8│WG0000000│50萬元│徐引力、徐文│104年4月9日│「徐文彪」署名│本票正面有「│││││彪││1枚│徐引力」之署││││││││名及指紋│├──┼─────┼─────┼──────┼──────┼───────┼──────┤│9│WG0000000│50萬元│徐引力、徐文│104年4月9日│「徐文彪」署名│本票正面有「│││││彪││1枚│徐引力」之署││││││││名及指紋│├──┼─────┼─────┼──────┼──────┼───────┼──────┤│10│WG0000000│50萬元│徐引力、徐文│104年4月9日│「徐文彪」署名│本票正面有「│││││彪││1枚│徐引力」之署││││││││名及指紋│├──┼─────┼─────┼──────┼──────┼───────┼──────┤│11│WG0000000│50萬元│徐引力、徐文│104年4月9日│「徐文彪」署名│本票正面有「│││││彪││1枚│徐引力」之署││││││││名及指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