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國立宜蘭大學旁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 郭家瑋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郭家瑋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嗣在沈正義住處外水槽上起獲上開贓物安全帽1頂並發還郭家瑋。
二、證據
㈠、被告沈正義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沈正義母親 沈呂錦綢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贓證物照片2張、K7T-56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郭家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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