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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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章志雲 被上訴人 李慶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253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5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八里方向右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5026-J5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並無過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車門嚴重受損致升降機無法作用,保險公司人員與修車廠討論確認無法板金只能更換新品後逕自更換,上訴人是以修復原狀為訴求,原審判決就系爭車輛車門更換折舊部分應予廢棄或由兩造酌情吸收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內容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0元中材料費12,5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並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則其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50元。工資部分毋庸折舊,修復費用共計12,050元等有違誤,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採取適當閃避,自有過失。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原審以此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伊經過系爭路口時並未見系爭5026-J5車輛,兩車碰撞後系爭5026-J5車輛向前續行10餘公尺,系爭5026-J5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飛快,被上訴人低報車速,伊確實無反應時間等語,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院自無調查證據及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所陳之前開內容,經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傅紫玲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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