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小字第51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被告 王雅婷 被告 蔣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9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二人之住所均在臺東縣境內,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二人之住所確實均設籍於臺東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起訴狀所附放款借據中,被告王雅婷所留地址即為其上開戶籍地址,被告蔣秀月所留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地址則為其簽約時之戶籍地址(參卷附遷徙紀錄),且其於民國101年2月7日已變更戶籍改遷入上開臺東縣之地址。是以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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