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芮宏(原名:吳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字第119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芮宏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3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14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之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前案所犯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罪等犯行,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所不同,已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顯已有悔過之心,雖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惟犯罪情節不相同,堪認屬偶發性之犯罪,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開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