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40號原告 徐源嬌 住○○市○○區○○里○○○路000號O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0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行經高雄市國泰及議會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左轉時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且轉彎到議會路後因為路不熟所以緩慢行駛到路邊研究地圖,如果知道訴外人有發生事故,原告身為護理師必會下車協助,但原告真的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OOOOO號(下稱系爭偵案)認罪緩起訴是因為工作繁忙身心俱疲,覺得這樣比較快處理解決這件事,不知道是後來有這些問題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偵案已緩起訴確定,且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未遵守號誌行駛,訴外人因此欲閃避系爭車輛失控滑倒,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逕自離開現場,自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採證影片光碟在卷可稽。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光碟可見畫面時間06:46:30路口號誌設直行箭頭綠燈,系爭車輛左轉,此時機車沿國泰路直行接近議會路路口。畫面時間06:46:
31上開機車滑倒,畫面未見有與任何車輛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不知有發生事故,無逃逸之故意過失等語,經查:
⒈由上開採證影片及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轉彎議會路時,確
實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此亦經訴外人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述無訛。是原告無從藉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震動、聲響感知有肇事。再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經過後,訴外人方於系爭車輛後面失控滑倒。衡情駕駛直行時係注視前方車況,而非專注後方車況,自難期待原告能留意後方有訴外人騎乘機車失控滑倒,遑論原告可預見係系爭車輛所致。
⒉原告雖經系爭偵案緩起訴確定,惟自其警詢、偵查中陳述均
可見原告否認知悉有事故發生,直至承辦檢察官告以卷證及可能結果後,原告表示需要考慮,爾後當日始同意緩起訴處分內容。而訴訟在法院裁判前實難完全準確預知訴訟結果,訴訟程序亦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當事人在權衡自身權益及情況後選擇相對應之訴訟程序非屬罕見,是難單憑原告同意緩起訴處分即可將原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知道事故發生遂逃逸之陳述置若罔聞。且以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失控滑倒時未接觸碰撞,又發生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位置等客觀情狀,原告主張其確實不知亦無從注意有發生事故更無逃逸等情,較屬合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無法知悉亦難注意訴外人因其未依號
誌轉彎而失控滑倒,因此駛離現場,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之逃逸行為。被告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過失違規行為,容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未具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主觀要件,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