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6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再抗告人為銘輝裝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對原審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是再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於法自有未合,故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亦無涉及何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依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