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金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金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尿液編號:103偵-04777號」應更正為「尿液編號:103偵-047
7號」;及同欄補充證據「證人 胡金龍 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金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