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鎮暴槍壹支、鎮暴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所載「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空氣鎮暴槍1把」補充更正為「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鎮暴彈5顆,另於106年7月28日,由吳志文至派出所主動交付空氣鎮暴槍給警方」;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告訴人傷勢暨贓證物照片」、「被告吳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 邱崇林 ,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肩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實不足為取,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復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鎮暴彈5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至第4頁、第16至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