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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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祺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祺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祺量於民國110年8月3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與家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40分酒後駕駛AQU-7878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2時50分,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與利南街口,因不勝酒力從後追撞停等紅燈由 王淳弘 駕駛之EPL-5513號重型機車。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洪祺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祺量自白。
㈡、證人王淳弘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查被告洪祺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修正後法定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金額已然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他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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