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予
王彣秝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彣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彣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柏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彣秝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群創當鋪」之實際負責人,陳柏予係該當鋪之業務。詎被告2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附表編號1所示之 李登源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貸金額扣除首期利息後之款項貸與李登源,並約定如附表1計息方式,即換算年息計算為90%,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 陳柏宇 另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趁附表編號2所示之 施政宏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貸金額款項貸與施政宏,並約定如附表編號2之計息方式,換算年息計算為360%,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彣秝、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李登源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卷第98至99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坦承有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給施政宏之事實(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互核證人施政宏於警詢證述向被告陳柏宇借款20,000元(警卷第67至70頁),被告陳柏宇為當鋪業務,接觸借款人數眾多,證人施政宏應對自身借款情形更為清楚,並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1至79頁),是被告陳柏宇涉犯重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上開所示及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30。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㈡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柏予、王彣秝,向被害人李登
源約定借款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800元,並預先扣除首期利息2,800元,僅實際交付3萬7,200元予李登源,其借款利息週年利率高達約90%(計算式:2,800×12÷37,200×100%≒90%);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陳柏予,向被害人 施政鴻 ,約定借款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其借款利息週年利率更高達360%(計算式:2,000×3×12÷20,000×100%≒360%)。此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抑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2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㈢被告陳柏予、王彣秝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陳柏予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罪,雖與本件罪名不同,然同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滿1年旋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經濟困窘
之際,以約定高額利率之方式貸款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藉此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並使其等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柏予教育程度為高職夜間部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頁),被告王彣秝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現為當鋪負責人,暨被告2人於本案之借款金額與獲利、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李登源於偵查中證稱:伊在4月17日
就還款完畢,在借款當日(109年4月9日)即預扣第一期利息2,800元,只繳了這一筆(偵卷第98頁),為被告陳柏予、王彣秝所不否認(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800元,而本案被告王彣秝為群健當鋪負責人,被告陳柏予為受僱於被告王彣秝之業務,故本件被告陳柏予收取之利息等犯罪所得應歸屬於被告王彣秝所有,應於被告王彣秝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施政宏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9年
2月中旬償還本金1萬,之後利息錢就降為每10日1,000元,迄今尚未還款完畢,而在109年3月22日那期,伊經被告陳柏宇同意延期,並多補500元利息,於109年4月2日一次給付2,500元(警卷第67至69頁),本次因借款時間為109年1月份,依有利被告原則,1月份被告是否取得利息爰不予計算,2月上旬利息為2000元,2月中旬因被害人已還款10000元,利息遂降為1000元,故2月份中下旬收取2次利息,3月份、4月份各3次,並在4月上旬多收利息500元,迄至本案證人施政宏作筆錄時間(109年5月5日)止,其犯罪所得合計10,500元(2,000+1,000×8+500=10,5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此部分自無庸扣除其本可合法放款而得收取之利息,應依上開規定全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1李登源109年4月9日18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群健當鋪37,200元元(40,000元扣除預扣之第1期利息)每月1期,利息2,800元2施政宏109年1月某日臺南市○○區○○街00號施政宏居所2萬元每10日1期,利息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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