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124號聲請人 徐啟文 相對人 余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1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附表編號2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110年度票字第0001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001108年8月5日120,000元108年9月5日108年9月5日CH588127002108年9月21日120,000元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1日CH588136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