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文 代理人 陳寬陽 相對人 胡艷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106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今合法送達已逾20日以上期間,相對人未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案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70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389號提存卷、105年度執全字第194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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