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 方姝豫 相對人 刁莉娟
王尚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刁莉娟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16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1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