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不予引用;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且非類似,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0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被告陳麗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1時45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同市火車站前圓環時,因違規未開啟車燈遭攔查後,員警發現陳麗娟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