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南投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黃清榮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2號案件審理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黃清榮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自民國94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遇有綽號「 阿風 」之男子 江進風 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黃清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即由被告指示黃清榮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海洛因前往交易,而於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加油站、忠孝路與臺中路口等處,以海洛因每錢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約四次予江進風。又其二人另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遇有綽號「黑鼻仔」之男子 謝蒼鏞 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即由被告親自攜帶海洛因前往交易,而於臺中市○○○○路公園門口,以海洛因每半錢9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約十次予謝蒼鏞施用。嗣於94年9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及12樓之15處查獲黃清榮,並扣得毒品分裝工具1組及黃清榮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背面貼有「0000000000」號之標籤)。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與黃清榮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95年6月14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死亡證明書(由臺中市南區衛生所出具)、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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