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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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豪聰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豪聰前為告訴人 彭幸榆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20時許,在其等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7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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