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晉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晉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3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規定,聲請鈞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林晉安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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